(2016)粤0183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易某抢劫罪2016刑初1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李某、贺某和、汪某、邹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携带工具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中大布匹批发市场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丙诱骗至增城区新塘镇广园快速公路新新公路出口附近,被告人一伙以要停车小便为由骗被害人刘某丙停车,随即使用殴打、捆绑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丙控制。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刘某丙搭载至仙村出口附近丢弃,抢走被害人刘某丙的长安之星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国产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验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李某、贺某和、邹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策划后,携带刀具、封口透明胶布等工具去到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中大布匹批发市场,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丙诱骗至增城区新塘镇广园快速公路新新公路出口附近停车,随即使用殴打、捆绑的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丙控制。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刘某丙搭载至仙村出口附近丢弃,抢走被害人刘某丙的一辆车牌为粤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价值约人民币43000元)、国产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事后,被告人一伙将抢得的车辆烧毁。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5日23时52分接报案后立案,及被害人报案陈述其被抢劫的事实。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1]40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证函[2011]211号关于对国产杂牌数码移动电话机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长安牌SC6408D型小型汽车的全新价值为4.3万元,涉案国产手机一台未达鉴定要求不予估价。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仙村广园快速路出入口路段,现场从被害人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封口胶,并从封口胶上提取手印一枚。6、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7、本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贺某和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8、湖南省华容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邹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9、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0年5月5日20时许,我驾驶粤A×××××长安牌汽车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中大布匹批发市场路口等客。21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叫我拉货去增城新塘。我与对方讲好价钱后驾车去到瑞宝制衣城桥下,坐副驾驶位的黑衣男子打电话后说货未做好,让我驾车送他们回新塘,此时桥下又上来一名拿黑色袋子的男子。我搭载他们至广园东快速路新新公路出口后,坐后排身材较壮男子让我停车,我停车后就有人从后面用手揽我脖子,他们用刀顶住我叫我不准动,我开始反抗,黑衣男子加力用刀致我胸部出血,我就停止反抗了。一男子用刀顶住我脖子,较壮男子用透明胶布将我封口、绑手及蒙眼,我被割断安全带,移到后排夹在中间。后较壮男子开车走了约200米后未能开走,他打电话给人,约30分钟后来了一名男子驾车,到仙村出口处将我放下后往东莞方向离开。我叫一路过的车辆帮忙报警。我被抢的汽车是2010年2月份以4.9万元购买的新车,现有九成新,另被抢一台直板手机和现金0.3万元,车上还有我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我的伤属皮外伤。经辨认,指认了同案人贺某和、李某、邹某参与了抢劫。10、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年中的一天晚上,在东莞市高埗镇“五哥”贺某和租的出租屋内,贺某和提议抢一辆车回来方便日后抢劫,我和邹某、易某、汪某同意了。过了两天,我们乘车去广州市区一个皮料市场,贺某和和邹某、汪某在附近商店买了两把刀和一卷封口胶,然后易某、汪某去租了一辆长安之星460型白色小面包车,我和邹某上了车(后称记不清具体哪两人先去租车,哪两人后面上车,但确定被告人汪某有在车上)。贺某和则另租一辆车跟着,叫我们到了新塘就动手抢,得手后就打电话给他。汪某跟司机说去新塘,司机搭载我们往新塘方向走,到了新塘收费站出口后,我叫司机停车,我坐在后排假装开门下车,坐在司机旁边的邹某和坐后排的易某、汪某一起动手按住司机,拿出水果刀来顶住司机,司机反抗叫救命,我打了他两耳光。易某用刀将司机安全带割断后,我们将其拖到后排按住,用透明胶把司机手脚捆绑,用封口胶封住口。我打电话给贺某和,约30分钟后贺某和来到并驾车上高速路,走了几分钟后我们将司机扔到路边开车逃跑了。我们将车开回高埗出租屋停了两天,贺某和提议将车卖掉,我担心出事就建议将车烧掉,后我与贺某和、邹某三人将车开到东莞万江朱某一高速桥底将车烧掉。除了面包车外,我们还抢得了一台平板手机和一个内有1300多元的包,贺某和拿了500元,剩下的我们每人分得100多元。在此次抢车之前几天,我还和汪某在东莞高埗街上飞车抢夺一女子的挂包。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贺某和、邹某有份参与抢劫,并指认出作案现场、抢劫汽车司机时用的胶纸。11、同案人邹某的供述:2010年年中的一天晚上,那时我和李某、易某、“阿某”(指被告人汪某)都在“五哥”贺某和的出租屋玩的,我听说贺某和因赌钱将自己的雪佛兰小车押了,贺某和先提议抢劫一辆车回来方便以后做事,我们五人同意了。商量好后两天,我们乘车去广州市一个批发市场,李某到附近超市买了两把刀和一卷封口胶。后我和易某去租车但没租成,就由李某和“阿某”去租车,他们租了一辆小型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回到桥底,我和易某一起上了车,上车时易某拿着一个装刀和透明胶的黑色胶袋。车行驶至增城一高速路时,李某叫司机停一下车,我们知道这是动手的暗号,于是车一停下李某就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易某从后面用手箍司机脖子,“阿某”去抓住司机的手,我将胶布撕开递给李某封口,然后将司机拖到后排由“阿某”压住他的腿,李某用胶布捆绑其手脚,“阿某”还搜出司机身上的现金3000元放入一个黑色胶袋,还抢了司机一台手机。后李某将车开了约100多米后停车,叫我们将司机丢到路边去,李某还因司机叫救命捅了他一刀,然后李某继续开了一段路就开不动了,于是打电话叫贺某和来开车,后我说先坐车回长安,贺某和就叫李某从抢来的3000元现金中给我500元。约五天后,我们将车开到望牛墩镇高速路边将车烧了。我和李某比较熟,和易某、“阿某”在老家就认识,贺某和则是到高埗后才认识,五人中李某身材最壮实。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贺某和、易某、李某一起参与抢劫面包车。12、同案人贺某和的供述:2010年中旬某天,我在东莞市高埗镇柳树坊附近,“胖子”李某打电话叫我到增城市新塘镇帮他们开车,因为他们都不会开车。于是我打了一辆出租车按他们在电话中所说去到现场,我见到李某站在一辆小面包车旁,“黄某”、“三儿”坐在车后排处,司机位、副驾位均无人。我知道他们没这样的车,但李某叫我不要问那么多,帮他们把车开到高埗就行了。我往高埗方向开了几公里后按李某要求靠边停车,李某叫“黄某”、“三儿”在车后排拉出一个双手被反绑的男子丢在路边,然后让我开车走了。当时我就知道他们是抢劫的,李某还说等回去再给我钱,但我没要,他还告诉我车是在广州抢的。将车开回去后的两三天,李某说车没用,叫我一起开车到望牛墩镇的一路边烧了。该面包车悬挂粤A车牌,后面是有两排座位的,大约四五成新。经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是“胖子”,易某就是“三儿”,二人有份参与了抢劫。1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010年初,“五哥”约了我与李某、邹某、易某在他东莞的出租屋商量去搞点业务“抢劫”,我们都同意了。后来,“五哥”带我们去到广州一皮革市场,我和邹某就去了租一辆小面包车,邹某坐在副驾位,我坐在司机后排,然后去一天桥底接了李某,李某与我是同一排坐。车开了约一小时后,我们中有人以下车小便为由叫司机停车,然后我就拿刀架在司机颈上,李某、易某就帮忙一起控制司机,把司机从司机位拉到后排,李某用透明胶布封住司机的嘴吧、绑住司机的手,然后由李某开车。李某开了一段路后,“五哥”来到,就由五哥继续开,李某又坐到车后排,这时我发现司机的眼眼蒙住了。“五哥”又开了一段路后,我们三人就将司机丢在路边,然后继续开车回东莞。作案以后,我因害怕就回老家了,后来了解到他们将车子烧了,李某、邹某、汪某都被抓了。我同学曾告诉我汪某的父亲曾到过我家找我了解这件事,我开始的供述汪某有份参与该次抢劫,后来经回忆清楚,汪某确实没有参与本次的抢劫。经辨认,指认“五哥”就是同案人贺某和,与同案人李某、邹某一起参与了该次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