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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任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581-9。负责人:胡啸,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华,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694848。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264139。被申请人:任农,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与被告任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3。2013年12月1日,被告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10万元,分36期归还,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提供10万元的分期额度,并于2013年12月12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63783.51元。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783.5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其中本金55661.28元,利息6215.92元,应收费用1906.31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6年7月12日至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任农向原告申办长城金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任农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息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任农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任农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2013年12月1日,被告任农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若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农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将该款项汇至任农上述信用卡(卡号:62×××03)。分期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任农尚欠应收本金49361.28元、应收利息14065.83元、应收费用1906.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POSS签购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农向原告申请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农发放了贷款,被告任农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农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9361.28元及应收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应收利息为14065.83元、应收费用为1906.3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以借款本金49361.28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人民陪审员卢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