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93号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舍伯吐镇111线公路北中段(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斯琴巴特尔,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青梅,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锋、王都瑞、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731.20元〔5764.50元【50000元×(1.89%÷30)×183天,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1966.70元【50000元×(2%÷30)×59天,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57731.2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系夫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内利率为18.9‰,逾期月利率为20‰。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是陈卫宁与马哈申格日乐找到二被告所在嘎查十户农户,说能为十户办理贷款,每户贷款50000元,于是在陈卫宁、马哈申格日乐的安排下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陈卫宁、马哈申格日乐串通下,以二被告名义办理贷款,二被告也没有收到贷款,二被告名下的50000元,原告及陈卫宁、马哈申格日乐如何处理,二被告不清楚,该借款合同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11页)、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借期内月利率、逾期月利率及被告张青梅为共同还款人;证据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记录1份,证明借款交付过程。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二被告的卡里,二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的卡一直在马哈申格日乐手里,对证据1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有异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吴斯琴巴特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青梅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吴斯琴巴特尔指定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系夫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期内利率为18.9‰,逾期月利率为20‰。被告张青梅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吴斯琴巴特尔指定的账户,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765元(50000元×(1.89%÷30)×183天,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向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与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青梅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成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借款当日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5765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避行为,借款本金按44235元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期内的月利率及逾期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斯琴巴特尔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借款是否由他人占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35元;二、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1713.43元〔10032.50元(44235元×1.89%×12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1680.93元(44235元×2%×1.9个月,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4日)〕;三、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成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吴斯琴巴特尔、张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