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张记与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记,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91行初2号原告陈张记,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有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奎安,男,,菏泽市开发区人事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敬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张记诉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张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尚耀,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安、张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清于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经调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张记诉称,其子陈清为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造粒工。新洋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8:00-16:00。2016年8月26日下午陈清在公司加班1小时后于17:00左右下班,于17:40左右前往公司附近的一家餐馆用餐,19:20左右用餐完毕离开。约半小时后陈清与豫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之子陈清在加班后与同事在公司旁边的餐馆先吃饭再回家符合人之常情,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停留,且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这一行为并没有中断或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同时,陈清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其回家的合理的、必经的线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陈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二、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1、被告对姚立柱、张文哲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陈清等4人下班后相约聚餐,此行为不是以下班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时间不合理。2、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陈清等人在19:20左右吃完饭离开饭店,20:00左右在长江路和福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陈清下班使用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到岳程办事处许庄村陈清家约2.5公里,聚餐的饭店距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足1公里,1公里的路骑行40分钟,此路段的时间和路线均不合理,时间矛盾突显,即:若时间合理则路线不合理,若路线合理则时间不合理。从陈清单位到陈清家,骑电动车最多需要30分钟,而陈清下班3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合理时间,有失法律严谨和公平。3、陈清于16:55下班,下班后与同事相约聚餐,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于20:00许发生交通事故。下班后相约聚餐不同于上下班途中买菜、接送孩子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张记之子陈清生前系第三人山东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26日下午17:00左右,陈清下班后,因与同事姚立柱、王乾亮等相约去吃饭,到达南京路“辣椒炒肉”餐馆就餐,大约19:20就餐完毕后离开。当晚20:00许,陈清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长江路与福州路交叉口处时,与盛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陈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盛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张记向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陈张记。原告陈张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清在17时许已结束工作,其在餐馆就餐是因为已和同事相约聚餐。因此,陈清当日选择到餐馆就餐系个人原因,已中断或改变下班回家的目的,且不具备为解决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的必要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认定是“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KB16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张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张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