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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沁芮黄昌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连,李沁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昌连,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沁芮,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弼,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彬,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黄昌连、李沁芮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昌连、李沁芮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三星村柏树园村民小组(简称柏树园村民小组)成员。黄昌连的父亲李光弼作为承包户主取得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李光弼全家六人(包含黄昌连、李沁芮),承包土地面积4.8亩。2001年6月26日,黄昌连、李沁芮将户口迁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531号3单元8—1,户籍性质从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2005年4月21日,重庆市政府以渝府地[2005]2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至四川隆昌一级公路永川段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征收中山路办事处、胜利路办事处、南大街办事处等3个办事处、2个镇40个村115个社集体农用地97.655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19.877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40.6133公顷。永川区政府于2005年5月14日发布了征地公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区土房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05年5月26日发布了公告。永川区政府于2005年6月27日以永府地[2005]64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至四川隆昌一级公路永川段工程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该补偿安置方案。2005年6月23日,永川区土房局与柏树园村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书》,就征收集体土地82.415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2005年11月30日,永川区土房局开发区分局与柏树园村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书》,就征收集体土地290.025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2006年11月11日,永川工业园区中山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柏树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按照新的补偿标准,对2005年11月30日征地相关补偿费用进行了补差并已履行完毕。2005年9月27日,永川区土房局与李光弼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黄昌连、李沁芮以柏树园村民小组为被告,请求支付土地安置补偿款、固定资产费等费用。2012年5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判决柏树园村民小组支付黄昌连、李沁芮土地补偿费和固定资产费52147.34元,驳回了黄昌连、李沁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8日,黄昌连、李沁芮向永川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该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2015年12月4日,黄昌连、李沁芮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1、支付土地补偿费;2、支付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3、支付安置补助费21266元;4、支付过渡费6624.68元;5、支付优惠平方16个平方米(住房安置费)计3680元;6、支付以上费用占用资金利息。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简称《征地争议裁决书》)并邮寄送达黄昌连、李沁芮。该裁决对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第1、3、4、5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第2、6项请求不予受理。黄昌连、李沁芮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争议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被诉《征地争议裁决书》系重庆市政府针对黄昌连、李沁芮作出,黄昌连、李沁芮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昌连、李沁芮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昌连、李沁芮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永川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征地争议裁决书》,程序合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业人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属于农转非安置人员。《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本案中,黄昌连、李沁芮系征地批复以及征地公告发布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不是柏树园村民小组,户口性质系非农村户口,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故本次征地中,永川区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有关户籍及常住人口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市政府裁决对黄昌连、李沁芮请求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黄昌连、李沁芮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等裁决请求,因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其对成员进行分配;又因(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等费用由柏树园村民小组支付给黄昌连、李沁芮,以上裁决请求受生效判决所羁束。故黄昌连、李沁芮提出以上要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的裁决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政府对黄昌连、李沁芮土地补偿费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裁决请求认为不属于裁决范围并无不当。对于黄昌连、李沁芮要求支付优惠平方16个平方米3680元、过渡费6624.68元的问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案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本案中,黄昌连、李沁芮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黄昌连的配偶李元宽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因此,重庆市政府认为黄昌连、李沁芮可分别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10平方米),与李元宽合并安置,故对黄昌连、李沁芮要求支付优惠平方16个平方米3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因黄昌连、李沁芮既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也不属于柏树园村民小组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故永川区土房局未向其支付过渡搬迁费并无不当。对于黄昌连、李沁芮要求支付各类费用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因该裁决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重庆市政府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昌连、李沁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昌连、李沁芮负担。黄昌连、李沁芮上诉称,一、(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黄昌连、李沁芮具备柏树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判决该小组应当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等费用。黄昌连、李沁芮请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川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B1、渝府地[2005]2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至四川隆昌一级公路永川段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B2、永府通[2005]3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B3、永国房征告[2005]5号《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B4、永府地[2005]64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至四川隆昌一级公路永川段工程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据B1—B4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征地程序合法,补偿方案合法。B5、《征地补偿协议书》;B6、《征地补偿补充协议》;B7、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份);B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B9、黄昌连、李沁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B5—B9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争议裁决书》内容合法。B10、《行政裁决申请书》;B1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B12、渝府地裁[2016]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B13、EMS国内标准快递回单;证据B10—B13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争议裁决书》程序合法。黄昌连、李沁芮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A1、《征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不合法,计算公式有误;A2、《中山路三星村柏树园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拟证明柏树园村民小组是按照政府文件指导分配土地补偿费,永川区土房局作为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支付责任;A3、《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关于三星村张祖彬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拟证明行政机关认定黄昌连、李沁芮不是在籍户口错误;A4、(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黄昌连、李沁芮经司法程序认定具有柏树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各项费用。永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黄昌连、李沁芮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4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征地合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不合法,计算公式有误;对证据B7—B9无异议;对证据B10—B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和《征地争议裁决书》内容违法;永川区土房局对重庆市政府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重庆市政府对黄昌连、李沁芮举示的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A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A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永川区土房局的质证意见与重庆市政府一致。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B1—B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黄昌连、李沁芮举示的证据A1尽管系复印件,但结合(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永川区土房局与柏树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不能证明永川区土房局作为征地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黄昌连、李沁芮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争议裁决书》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征地争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昌连、李沁芮于2001年6月26日,即在重庆市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柏树园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及永川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日前,将户口从永川区英井路三星村4—29号迁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531号3单元8—1,户籍性质从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黄昌连、李沁芮不属于征地安置人员。关于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第一项裁决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本案中,永川区土房局已经履行了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柏树园村民小组的职责,其并无再另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给黄昌连、李沁黄的职责。重庆市政府据此对该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支付安置补偿费21266元”的第三项裁决请求。如前所述,因黄昌连、李沁芮不属于征地安置人员,故其提出要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裁决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政府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支付过渡费6624.68元”的第四项裁决请求及“支付优惠平方16个平方米(住房安置费)计3680元”的第五项裁决请求。本案中,黄昌连的配偶李元宽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永川区土房局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9月27日与李光弼、李元宽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就过渡费发放标准、应支付过渡费人数、黄昌连和李沁芮作为其他应安置人员分别可优惠购买10平方米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黄昌连、李沁芮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出要求永川区土房局向其支付过渡费和住房安置费的裁决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政府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昌连、李沁芮提出的“支付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的第二项裁决请求及“支付各类费用占用资金利息”的第六项裁决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对补偿标准的争议,才属于行政裁决范畴,而上述两项裁决请求,并不属于对补偿标准的争议,重庆市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昌连、李沁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昌连、李沁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