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700周金环与高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环,高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00号原告:周金环,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高卫,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环与被告高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环,被告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卫、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卫、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5时55分,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高卫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她承担全部责任,高卫无责任。皖P×××××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5时55分,周金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湖父镇玉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女路金沙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对向左转弯的高卫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金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金环负全部责任,高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环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出院。皖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卫,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庭审中,周金环、高卫一致认可高卫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庭审中,双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周金环主张医疗费4014.0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高卫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2、护理费:周金环主张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高卫、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审理中,周金环变更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65天=6500元,并提供宜兴市乐尚食品店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金环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岗位为面包师傅,每月收入3000元。高卫、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宜兴市乐尚食品店投资人林军星做了调查,林军星表示周金环是他店面包师傅,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12日周金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来上班,他店给周金环发了6000元补偿款,与工资无关,工资未再发过。4、交通费:周金环主张200元。高卫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5、车损:庭审中,周金环撤回了对车损的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人寿保险公司为皖P×××××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卫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仅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金环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周金环主张医疗费4014.0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周金环的受伤情况,周金环主张护理期30天,本院认为应属合理,故周金环主张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周金环的受伤情况,周金环主张误工期65天,本院认为应属合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金环每月工资3000元。故周金环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30天×65天=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周金环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2514.0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项范围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项范围内赔偿8500元,共计9500元。其余损失由周金环自行承担。因高卫已垫付周金环1200元,应视为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高卫。高卫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00元,其中支付周金环8300元,直接返还高卫1200元。二、驳回周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金环负担43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5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周金环垫付,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金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