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素芹与高峰、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芹,高峰,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416号原告:郑素芹,女,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萧县司法局干部。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黄保奎,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涛,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310380050负责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郑素芹与被告高峰、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汽运公司)、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芹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董志军,被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陈涛,被告人保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万元;2、被告人保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351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许,郑素芹回家途径311国道谯城区张店乡葛大庄路段时,高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其撞伤,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素芹负���故次要责任。因郑素芹所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高峰辩称,郑素芹要求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不完全合理。事故发生后高峰已支付郑素芹59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据实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如果高峰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高峰。陈涛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10月2日出售给高峰,因不能过户,我们之间签订有购车协议,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郑素芹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高峰已垫付的费��应从郑素芹的诉求中扣除,垫付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郑素芹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档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许,高峰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KM+901M处时,与行驶至该���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郑素芹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素芹受伤。郑素芹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63338.4元。郑素芹已实际收到高峰支付费用35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第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主要责任,郑素芹负次要责任。郑素芹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郑素芹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胸膜粘连为X级伤残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继治疗费15000元左右(如需取出),胸壁异物存留,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为此郑素芹交纳鉴定费1900元。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兆鑫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号挂车车主为陈涛,2013年10月2日陈涛将该挂车出售给高峰,双方未办理过车辆户登记手续。豫N×××××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素芹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72岁。根据郑素芹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兆鑫汽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陈涛名下的豫N×××××号挂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6]第01133号交��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郑素芹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33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8656.8元(10821元/年×8年×10%)、伤残鉴定费1910元;根据郑素芹的伤残情况及郑素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郑素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514元。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素芹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方面的损失为83488.4元(63338.4元+15000元+2250元+2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部分,即73488.4元,因高峰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在本次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高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441.88元(73488.4元×70﹪)。其余伤残费用合计45025.6元(128514元-83488.4元),应由人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萧县支公司应赔偿郑素芹保险金55025.6元;高峰应赔偿郑素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1441.88元,郑素芹已收到高峰支付的部分35200元应予以扣除。兆鑫汽运公司与陈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素芹保险金合计55025.6元;二、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素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241.88元(51441.88元-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350元,由高峰负担314元,由郑素芹负担3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