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珍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7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珍,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李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李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望给予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有意庇护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孙小飞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关于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承包经营协议书》是一份无效行为,且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却只字未提,又武断做出不合理的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撤销;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驳回。被上诉人李珍珍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是一份客观公正合理的判决。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孙福明之子孙小飞签订了协议书,孙小飞取得了孙福明的授权。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有权利结合市场行情收取摊位租赁费,上诉人谈到政府定价7000元是不合时宜的,因为摊位租赁费是由市场决定不是政府决定的。市场的所有权、经营权不属于政府,政府没有权利决定。各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觉得租赁费过高可以主动退出市场;3、上诉人在市场的投资款应当向原房屋所有权主张,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孙福明将其经营的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承包给被告等7人经营,形成一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7日。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原经营人之子孙小飞(经孙福明授权)签订了安塞县环城路招待所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承包费用每年2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原告承包取得该市场的经营权后,被告继续经营该市场第21号摊位,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时,被告拒绝缴纳并占用该摊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珍珍经承包取得该地块的承租权,故对承包地块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他人侵犯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李珍珍取得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时,仍恶意占用,故被告应将所占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收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损失标准参照其他租赁户租赁费计算(30000元/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经营的21号摊位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珍珍并承担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赁费为30000元/年的租赁损失;二、驳回原告李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珍珍在与孙福明之子孙小飞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依法取得该租赁地块的承租权,其对租赁地块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该地块上之前租有摊位,被上诉人在整体租赁后,有权按照市场规律对摊位租赁费进行调整。然租赁费调整后,上诉人既不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又拒绝搬离市场,构成民事侵权。至于上诉人提到其前期为更好的经营进行的必要的改造、修整等投入,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