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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与陈秀云、陈荣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陈秀云,陈荣根,张春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00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文化路北。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宝,该行员工。被告:陈秀云,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荣根,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春根,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垛支行)与被告陈秀云、陈荣根、张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云、陈荣根、张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大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12403.1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陈荣根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春根对陈秀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秀云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荣根以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文化北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陈秀云的上述期间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张春根为陈秀云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0日,我行向陈秀云发放贷款1600000元,陈秀云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7.36%,每月21日结息。后陈秀云只结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陈秀云、陈荣根、张春根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陈秀云发放贷款1600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陈荣根以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文化北路东侧的四间门面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秀云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荣根以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文化北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陈秀云的上述期间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张春根为陈秀云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陈秀云发放贷款1600000元,陈秀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7.36%,每月21日结息。后陈秀云只结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累计欠息1124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荣根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陈秀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春根对陈秀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陈秀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垛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12403.1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春根对陈秀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秀云追偿。三,原告对陈荣根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大垛镇文化北路东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