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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章伟镐与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镐,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118号原告:章伟镐,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何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伟镐与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镐、被告联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伟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后期医药费9,981.68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中午去被告处七宝店(漕宝路XXX号五楼)用餐,原告在经过走道时,踩到了被告放在走道中间的3个垃圾筐,致原告当即就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被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疗进行手术。2016年5月23日,原告就医疗费等费用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案件依法判决生效。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联成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由于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医疗费应该按照之前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一并处理了,原告不应该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统计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中午,原告至被告处用餐,步行通过过道拐弯处时,因被告员工将三个收碗的塑料筐放至在该处,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2016年5月23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5,318.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联成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9,993.96元。章伟镐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9,981.68元(包含急救费用98元以及至徐汇区凌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费用1,321.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要发生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即可判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次原告因二期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仍由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虽有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该款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亦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书所确认的二期手术所需的营养、护理期限以及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考量,在(2016)沪0112民初15015号案件中二期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已一并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98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镐医疗费8,983.51元;二、驳回原告章伟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7元,由原告章伟镐负担17.77元,被告上海联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