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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与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05号原告: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单位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诉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原告处赊购的涂料款2865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涂料款合计2865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某2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两枚,被告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款1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款13152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上述欠款合计2865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涂料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林西县素珍通达涂料厂涂料款286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