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赵立好、张大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赵立好,张大梅,张家权,陈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江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赵立好,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大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家权,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陈永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执行赵立好、张大梅和张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追交执行款数额XX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立好、张大梅和张家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经过本院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款项。对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土地、车辆、投资及纳税情况也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及���产线索。故,该案暂时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资产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