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金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金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251号原告:张敏,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金陵,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敏与被告李金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日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李金陵未答辩。原告张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金陵给原告张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08年5月7号借张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按每月利息伍佰元计算,保证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果做不到,任张敏处罚。(注明:原始借据上的债权人系赵木木,本承诺书生效之日,原借据即作废)。承诺人:李金陵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陵尚欠原告张敏5万元,由承诺书为证。原告张敏与被告李金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金陵偿还原告张敏借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金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