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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某,贺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99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男,汉族,被告:贺某,女,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贺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欠款48.588416万元及违约金9.7176832万元,两项合计58.3060992万元;2、判令被告郑某向原告返还型号为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01201295,原告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诉请1的款项);3、判令被告郑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吿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贺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2SC00000073的《三方协议书》,原告将向案外人回购的TC6010-6中联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01201295)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49.588416万元后,被告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郑某尚欠款48.588416万元。依据上述《协议书》,如被告郑某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郑某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48.588416万元,并要求被告郑某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9.7176832万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郑某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被告贺某系被告郑某配偶,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某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0073《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与被告郑某、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2SC00000073的《三方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对帐函》;《配偶承诺书》。因被告郑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应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郑某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0073《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某出租2台(实际出租为1台)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1295),设备价值为53.8万元,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从2012年5月25日起,被告郑某按《租赁支付表》毎月向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郑某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郑某也进行了签收。在租赁期限内,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郑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协议,并在常德市鼎城区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2SC00000073的《三方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案外人与被告郑某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郑某在融资租赁合同CNTJ-RZ/QZ2012SC00000073《租赁支付表》项下应支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为475359.21元(已扣除保证金);案外人与被告郑某共同确认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0073《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案外人将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向案外人出具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函》,如被告郑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达到原告回购条件,原告向案外人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郑某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495884.16元(包括郑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原告分期偿还。为此,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由被告郑某分18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等额27549.12元偿还495884.16元。该三方协议中还约定,在被告郑某完全清偿欠款后,案外人配合被告郑某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和抵押注销手续;如被告郑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取回设备;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郑某对原告欠款,如欠款仍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则被告郑某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欠款1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郑某拖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8.588416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某作为被吿郑某的配偶,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配偶承诺书》。被告贺某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还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某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495884.16元,但被告郑某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485884.16元未付,应予支付,且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郑某不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时,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97176.832元(48.588416元×20%),因违约金的支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且并未高于按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欠款485884.16元及违约金97176.832元,合计583060.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返还设备冲抵欠款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享有设备的所有权,不符合返还设备冲抵欠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1012TC01201295),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诉请1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郑某因融资租赁业务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贺某作为被告郑某的配偶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根据被告贺某的承诺,因适用于对本案原告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郑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与被告郑某共同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与被告郑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485884.16元及违约金97176.832元,合计583060.992元。二、被告贺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郑某、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才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