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325号原告段青海诉被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青海,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325号原告:段青海,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土族,系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土族,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青海与被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被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青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约定:1、原告购买的甘A606**重型特殊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运营;2、原告承担该车辆购车款、保险、维修、燃油费,司机工资、税费、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违章罚款;3、被告承担购车贷款担保、运费。并口头约定以货车运输的商业惯例运费的计算方式:计车工资10KM以下单价30元;10KM-30KM单价45元;50KM单价5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货车生产厂家给付了首付款195000元,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第二被告使用原告购买的车辆产生运费504552.75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9月份,该车在西宁市城北区天峻桥绿化带发生单方事故,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3000元,被被告占有,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约束和保护。合同标的物车辆实质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其产生的运费也由第二被告结算给付,第二被告系实际车辆承租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第一和第二被告都为本案明确的被告,但二被告均无故拒不给付车辆产生的运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租用原告购买的甘A606**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运费人民币504552.75元;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甘A606**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车辆运费合同责任;2、《销货清单》复印件1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所有车辆运费明细,原告拉运混凝土10KM以下5556立方,10-30KM内4230立方,30-50KM内2539.5立方,共12325.5立方,运费合计504552.75元的事实;3、《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复印件18张,证明被告计算的欠原告所有车辆运费的计算数据和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计算的方量认可。4、陕西国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树市勒巴沟旅游公路项目部与李录青、祁占胜、李金良、段青海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同型号车辆的月租金是29000元;5、李金良与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拉运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同型号车辆运费为每立方30元的事实;6、蓝寿福与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同型号车辆月租金23000元的事实;7、《黄河实业租赁车辆6月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运费出门价是每立方30元的事实;8、(2016)青0121民初2821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9、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帐户明细清单》15页,证明原告偿还的车贷金额共100924元的事实。被告何青泉辩称,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方量的价格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保险金并不知情。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的《会议记录》、2015年5月11日的《通知》、2015年6月1日的《搅拌车租车费用核算数据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运费价格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0KM以下单价为10元/立方米,10-30KM内单价28元/立方米,30KM以上单价为45元/立方米,2015年6月之后,10KM以下单价为15元/立方米,10-30KM内单价30元/立方米,30KM以上单价在30元/立方米的基础上每KM加1元。原告方司机李栋参会,该证据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相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2016)青01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混凝土拉运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及《黄河实业租赁车辆6月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何青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载明的是玉树地区的车辆租金,玉树地区与西宁市环境不同价格不同,不具有可参考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价格有关联性,证据3《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所反映的运费2015年10月是30774元、2016年5月为33336元,运费所得款项均高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车辆对外出租价格;《混凝土拉运合同书》是混凝土公司与车辆购买方的约定,不能证明是公司与车主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运距15KM以内每方30元,超出15KM以后每方加运费一元,该份合同是在2016年10月签订的,与被告清鑫公司的价格基本一致。《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租金23000元,而原告在清鑫混凝土公司运营期间三分之一以上的运费都超过23000元;《黄河实业租赁车辆6月份结算单》没有运距,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2016)青01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何青泉签订的,何青泉作为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是为公司利益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的真正主体是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何青泉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方面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所租赁机械的月租金,不能证明方量及运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混凝土拉运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同期的运费计算方式基本一致,具有证明效力;《黄河实业租赁车辆6月份结算单》虽然有方量与单价,但没有运距,不能如实反映运费的实际,故与本案整体上不具有证明效力。《销货清单》上的方量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上的方量相同,是原告作为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但不能证明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的《会议记录》、2015年6月1日的《搅拌车租车费用核算数据说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的《会议记录》对运费的计算既不是挂靠协议的补充也不是口头协议,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搅拌车租车费用核算数据说明》与挂靠协议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公司的说明是否对本案的原告具有约束力不清楚;对2015年5月11日的《通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是被告对工作内容进行的安排部署,同时对运费进行了调整并发出通知,《会议记录》、《通知》、《搅拌车租车费用核算数据说明》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相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经与第一被告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约定:1、原告(甲方)贷款购买的甘A606**重型特殊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运营,所产生的运费首先保障还款,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按月还清;2、原告承担该车辆购车款、保险、维修、燃油费,司机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在运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违章罚款等由甲方负责;3、第一被告承担购车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共运输混凝土12325.5立方米,其中10KM以下运输5556立方米,10KM-30KM内运输4230立方米,30KM-50KM内运输2539.5立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运费如何计算?2、保险赔款3000元是否由被告占有及是否向原告返还?3、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段青海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何青泉口头协商的是2014年运费10KM以下每立方米30元人民币、10KM-30KM是每立方米45元人民币、30KM-55KM是每立方米55元人民币,符合原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型号的车辆运费的商业惯例计算标准。对于争议的焦点2,保险理赔款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保险理赔虽然原告参与,但全部的数据材料及金额都由被告进行理赔清算,理赔款打到何青泉的名下,所以所有单据和凭据至今仍然保存在被告手里,被告既不向法庭提供证据,也不向原告返还保险款。原告并非没有证据,原告是举证不能。关于争议的焦点3,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签字的分别是原告段青海和被告何青泉,没有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公章。按照合同相对论的原则,这份合同既然被告承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被告何青泉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份合同就不具有合法效力,与(2016)青01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1,其中的方量以清鑫公司会计凭证所载的数据为准,关于运费的价格应当以被告清鑫公司的主张为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清鑫公司按照统一的运费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三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才提出来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记帐凭证由原告作为证据出示,也佐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费约定。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运费10KM-30KM单价45元是不存在的,而原告自行主张10KM-30KM单价45元,50KM的5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争议的焦点2,对于保险理赔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3,何青泉为清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职务行为,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表述如下:对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运输混凝土方量12325.5立方米(10KM以下运输5556立方米,10KM-30KM内运输4230立方米,30KM-50KM内运输2539.5立方米),来源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运费的计算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来看,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0KM以下是10元/立方米,10KM-30KM以下是28元/立方米,30KM-50KM以下是45元/立方米。从2015年6月起,调整为10KM以下15元/立方米,10KM-30KM以下30元/立方米,30KM以上,每KM加1元。《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与《会议记录》和《通知》相印证。原告针对交易习惯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合同》只能证明2016年3月至9月的车辆月租金;《混凝土拉运合同书》载明的是2016年10月到年底的运费,15KM以下是30元/立方米,《黄河实业租赁车辆6月份结算单》载明2016年6月运费单价30元/立方米,没有运输距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2014年运费10KM以下每立方米30元人民币、10KM-30KM是每立方米45元人民币、30KM-55KM是每立方米55元人民币,符合原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型号的车辆运费的商业惯例(交易习惯)计算标准”的主张;15KM以下30元/立方米,原告也不能证明运输混凝土的方量,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计算标准2014年运费10KM以下每立方米30元、10KM-30KM是每立方米45元、30KM-55KM是每立方米55元无事实依据,2015年至2016年4-6月运费计算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运输混凝土12325.5立方米,其中10KM以下运输5556立方米计价78485元,10KM-30KM内运输4230立方米计价125558元,30KM-50KM内运输2539.5立方米计价97905.5元,合计301948.5元;对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占用理赔款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于争议的焦点3,何青泉作为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为公司利益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的真正主体是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何青泉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何青泉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将其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的业务,原告与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运输混凝土12325.5立方米,运费共301948.5元,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关于由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据实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何青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何青泉与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青海支付运费301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青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原告段青海负担1776元,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存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 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