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214室。法定代表人:朱彦,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8号三层348部位。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祖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迪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陈敏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霍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特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亚特斯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按照《设备借用协议》,碧迪公司有义务向亚特斯公司出售耗材。原审法院对协议条款解释错误,将碧迪公司拒绝接受订单的权利与出售耗材的义务混为一谈。《设备借用协议》约定亚特斯公司必须每年向碧迪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耗材,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碧迪公司有义务在该约定数量的范围内向亚特斯公司供货。碧迪公司拒绝接受订单的权利,是指对超过约定数量部分的采购订单可以拒绝,但是对约定数量范围内的订单,碧迪公司无权拒绝。而且《设备借用协议》G条约定采购订单对碧迪公司无约束力,属于限制亚特斯公司主要权利、免除碧迪公司根本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涉案的借用设备本应在2012年出借,实际到2014年才出借,故亚特斯公司在《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前两年就支付了维修保养费。被上诉人碧迪公司辩称,与耗材采购有关的内容不是《设备借用协议》项下的主要内容,只是次要的意向性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碧迪公司没有任何违反《设备借用协议》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亚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维修保养合同》;2、判令碧迪公司赔偿亚特斯公司可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613,247.86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碧迪公司退还未到期的维修保养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碧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特斯公司与碧迪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设备借用协议》,约定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借用设备(见附件),借期5年,从设备安装日开始生效;设备位于萧山医院。双方还在“D耗材采购要求”款中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亚特斯公司同意每年采购耗材,并约定了每年采购的数量、单价、金额;在“F耗材采购短少”款中约定,如任一年中累计的产品采购没能至少达到D段规定的承诺数量,则亚特斯公司同意碧迪公司可直接依据本协议出具付款通知,该付款通知上将反映出D段下规定的年承诺采购数量和当年实际使用数量之间的差额,以使亚特斯公司达到年最低采购承诺数量;在“G采购订单”款中约定,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出具的任何采购订单下的任何规定对碧迪公司均无强制力,除非碧迪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碧迪公司向亚特斯公司出借了相应设备。2014年11月28日,借用合同生效。2012年11月27日,亚特斯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碧迪公司支付了1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FX货款。2014年11月,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碧迪公司为亚特斯公司提供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费用为五年10万元。2016年5月23日,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发送《产品采购订单》,购买产品为培养瓶等,订单载明:本采购订单是根据碧迪公司与亚特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为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购买产品而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出具。本采购订单应当自碧迪公司接受之日起构成经销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采购订单应当受制于《经销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当日,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明双方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碧迪公司作为供应商负有供应耗材的义务,自2015年10月1日碧迪公司未提供相应产品,2016年3月亚特斯公司向碧迪公司催订配套试剂未得到回复。现再次发出订单要求,希望尽快发货。2016年5月31日,碧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亚特斯公司,声明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的《诊断系统部门产品经销协议》(合同编号:BDDS-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5)有效期为一年(起始于2014年10月1日,终止于2015年9月30日),该协议已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终止。双方未就该《诊断系统部门产品经销协议》的延续达成新的协议,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其他的《经销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设备借用协议》、《维修保养合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相关合同解除后,《设备借用协议》项下的出借物应当予以返还。《设备借用协议》文本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的内容是关于设备借用的权利义务约定,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是关于耗材买卖的权利义务约定。关于设备借用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并无争执。关于耗材买卖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性质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审认为,在《设备借用协议》项下,碧迪公司并没有出卖耗材的义务,理由如下:一、双方在《设备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借的标的设备,而案涉设备与耗材在使用上是可以分离的,即耗材并不构成案涉设备使用时不可分割或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故碧迪公司并不负担出卖耗材的从合同义务;二、双方在《设备借用协议》文本中,虽然就耗材的买卖作了标的、价款等方面相应约定,但该约定系记载在借用合同文本中的意向性约定,结合“G采购订单”条款的内容,碧迪公司在本《设备借用协议》中并未就“D耗材采购要求”款中亚特斯公司的采购请求作出明确的承诺,亦即双方并未在《设备借用协议》中形成明确具体的买卖合意,故该两项条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亚特斯公司依此主张可预期利润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和证据支撑,故对于亚特斯公司主张碧迪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613,247.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亚特斯公司与碧迪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但碧迪公司未能证明其向亚特斯公司支付了《维修保养合同》项下约定的10万元维修保养费用,故对亚特斯公司主张退还维修保养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亚特斯公司与碧迪公司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维修保养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碧迪公司有权自《设备借用协议》、《维修保养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出借设备(详见附件);二、驳回亚特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计5,366元,由亚特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设备借用协议》D条的具体表述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鉴于使用本协议中设备,借用人同意每年采购下列耗材……”;2、二审庭审中,亚特斯公司陈述其系因碧迪公司违反了提供耗材的义务,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亚特斯公司并陈述其诉请损害赔偿也是基于碧迪公司违反提供耗材的义务。本院认为,《设备借用协议》D条明确记载“鉴于使用本协议中设备,借用人同意每年采购下列耗材”,可见设备借用与耗材采购在该协议中具有相对应的联系,不可分割看待。碧迪公司负有出借设备的义务,与此对应,亚特斯公司负有按定量采购耗材的义务。申言之,该《设备借用协议》并非简单地将无偿借用关系与买卖关系同时记载在一份合同中,而是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双务合同,互为对待给付关系的是碧迪公司出借设备的义务与亚特斯公司按量采购耗材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同时,D条的语言表述已经清晰表明采购耗材属于亚特斯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而非可以要求碧迪公司给予给付的权利。该协议G条约定亚特斯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对碧迪公司无约束力,也可对此加以佐证,足见碧迪公司并无义务必须接受亚特斯公司的采购订单。亚特斯公司上诉称其享有采购的权利,碧迪公司相应负有供货的义务,以及合同G条限制亚特斯公司权利免除碧迪公司义务等项理由,既缺乏合同条款约定为据,又将碧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出借设备的义务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忽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而指摘合同设计不公平,片面、局部解读合同,有违合同本意,本院不予采信。碧迪公司既无出售耗材的合同义务,则当然不存在违反该项义务的违约行为,亚特斯公司以碧迪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合,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碧迪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一事已达成合意,原审据此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亚特斯公司以碧迪公司违约不供货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同样因碧迪公司不负有供货义务而不能成立,此外,碧迪公司与亚特斯公司之间就买卖关系另订有经销协议,且经销协议有约定终止期限,故亚特斯公司对于经销协议到期终止后可能不再延期或续签应有合理的预见,碧迪公司以经销协议到期未续为由,不再向亚特斯公司出售耗材,并不构成违约或损害亚特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关于维修保养费,亚特斯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借用设备本应在2012年出借,实际到2014年才出借,故亚特斯公司于《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前两年就支付了维修保养费,但其未能就其所称的设备本应于2012年出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签约和设备交付前两年即支付维修保养费,显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亚特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上诉人杭州亚特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