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海东与田保芹、张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东,田保芹,张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357号原告:孙海东,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田保芹,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士国,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孙海东诉被告张士国、田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因原告孙海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0503民初357号裁定,裁定查封被告田保芹、张士国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房屋一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东、被告田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保芹、张士国共同偿还原告孙海东借款本金3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田保芹、张士国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海东与被告张士国、田保芹相识多年,2015年1月8日起,被告田保芹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孙海东借款,承诺生意回款时,一定不会亏待原告孙海东,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田保芹先后收到原告孙海东出借款共计314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孙海东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东出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孙海东请求按6%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保芹与被告张士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所欠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孙海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保芹辩称,被告田保芹确实给原告孙海东打了314000元的借条,但是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这314000元中包括80000元利息和10000元未实际支付的借款。2015年6、7月份,被告田保芹用原告孙海东爱人申桂芳四张信用卡,用原告孙海东一张信用卡共五张信用卡。当时被告田保芹透支了申桂芳名下信用卡建行20000元,邮政20000元,广发24000元,农行10000元,透支原告孙海东名下信用卡30000元。后来,原告孙海东陆陆续续又借给被告田保芹110000元,中间有一回被告田保芹说借原告孙海东1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孙海东资金紧张没有借给被告田保芹,后来原告孙海东爱人申桂芳找到被告田保芹,按照申桂芳的要求共计出具了314000元借条,这其中包括被告田保芹借原告孙海东借款的利息,以及当时说要借的那1万。被告张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田保芹以炒房为由向原告孙海东借款,原告孙海东通过给付现金及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共计向被告田保芹出借224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田保芹向原告孙海东出具借条6张,借条分别载明2015年1月8日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84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6年5月20日共计借款314000元。其中,2010年2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实际上包括80000元的利息、10000元未实际发生的借款及10000元的真实借款。经原告孙海东多次催要,被告田保芹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孙海东称2015年1月8日的4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剩余款项发生时间均与借条上所载明的日期一致,被告田保芹、张士国未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孙海东要求被告田保芹、张士国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田保芹与被告张士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保芹称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日离婚,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海东提供的借条6张、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保芹向原告孙海东借款224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田保芹向原告孙海东出具了借款314000元借据,对于实际借款224000元的借据,是被告田保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海东可以随时向被告田保芹催要,被告田保芹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田保芹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田保芹称其已经与被告张士国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离婚证明,且其主张的离婚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张士国应对该224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夫共同清偿的义务。因原告孙海东与被告田保芹之间对于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利息从原告孙海东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保芹向原告孙海东出具了借款314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80000元的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故224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田保芹、张士国并未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提出异议,故原告孙海东主张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224000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计42153元(2015年1月8日的40000元利息为13120元;2015年5月15日的84000元利息为20440元;2015年10月10日的50000元利息为7333元;2016年2月3日实际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647元;2016年4月27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为613元)。因被告田保芹实际向原告孙海东借款224000元,故原告孙海东要求被告田保芹、张士国支付31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田保芹、张士国应当偿还原告孙海东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2153元,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田保芹、张士国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田保芹、张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东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2153元,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田保芹、张士国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90元,两项合计5095元,由原告孙海东负担598元,由被告田保芹、张士国负担4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