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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某2、冯某3与冯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冯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平(系冯某2之妻),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遗产主要在无锡市滨湖区,故应以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冯某1虽然主张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在无锡市,但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并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