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758、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与熊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熊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758、1782号原告(被告):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经营者:吴正荣,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原告):熊兵,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1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与熊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正荣,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不支付熊兵任何经济支出;2.由熊兵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6]第095号裁决书,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熊兵胁迫下签订的,且是虚假的,为了避免法律纠纷,由熊兵签名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中明显载明是应保险公司要求所写,且仅作为保险附件,别无他用。2015年8月1日,熊兵到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聘业务员,双方约定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天70元,期满后双方同意可办理入职手续,试用期内,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可随时解雇,熊兵可随时辞职。同日,熊兵跟车下乡一天,次日,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安排熊兵与司机李刚一同修车,午饭前熊兵自行离开,下午两点,李刚要求熊兵上班,熊兵表示不干了,并向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证实此事。下午三点左右,熊兵自行骑车至长坂宜安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综上,熊兵以欺诈手段骗取合同及证明,进而对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进行讹诈,为维护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熊兵辩称,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属实,劳动合同签订实际时间是8月1日,上班也是8月1日,熊兵是在去修理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属实,熊兵并没有辞职,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当赔偿,仲裁裁决书的数额较少,熊兵也不服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6]第095号裁决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截止的日期2016年6月30日;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该支付熊兵经济补偿金3000元,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一直未给熊兵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导致熊兵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熊兵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熊兵的工资书面合同中约定为3000元/月,劳动期满一年,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该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熊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宜昌市2015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07元/月计算。熊兵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支付熊兵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3.判令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支付熊兵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判令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支付熊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360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3607元/月×8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提交的李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李刚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熊兵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5年8月1日,熊兵入职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未为熊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日15时02分左右,熊兵在去往修理厂修理单位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25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兵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6]C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熊兵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熊兵受伤后一直未到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上班。后熊兵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95号裁决,熊兵、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宜昌市2015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82元。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对熊兵于2015年8月1日入职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与熊兵于2015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试用期、工作种类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未依法为熊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熊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熊兵一直未到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工作,视为熊兵于停工留薪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支付熊兵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熊兵于入职的次日即因工受伤,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无法核算,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计为2595元/月。故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支付熊兵经济补偿金1297.50元(2595元/月×0.5个月)。2.关于工伤待遇。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认为2015年8月2日熊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非因工受伤,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熊兵于事发前申请辞职并被批准,且其对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上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欺诈作出,另,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进行了签收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熊兵因工受伤的损失,因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未为熊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熊兵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予以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应支付熊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65元(25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360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3607元/月×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兵停工留薪期工资7785元(2595元/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与被告(原告)熊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二、原告(被告)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熊兵支付经济补偿金12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5元,合计77745.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熊兵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当阳市荣升日用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