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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景权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权,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188号原告:孙景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原告孙景权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借款4,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1,195,33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而支出了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总计5,505,332元;4.判令被告承担此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深厚的战友情谊,基于此情谊被告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向原告借款,以上借款总计430万元整。原告将其上述款项分批汇���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名下。现被告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孙景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孙景权提交的三张借条、一张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六张、结算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伊犁分行营业部回单一张、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景权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景权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周斌转账1,000,000元,被告周斌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孙景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景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年利率百分之十三,期限不得少于壹年”���原告孙景权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周斌转账40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周斌转账400,000元,后被告周斌向原告孙景权出具了二份借条,且二份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今借孙景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周斌2015.3.17今借孙景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周斌2015.1.22”。原告孙景权于2013年2月27日向周宇(卡号:6228482978028585276)转账300,000元,同日又向被告周斌转账700,000元,被告周斌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孙景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景权现金壹佰万元整,利率百分之十二”。孙景梅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周斌转账499,990元,李文龙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周斌转账400,000元,又通过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被告周斌转账100,000元,彭三林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周斌转账350,000元,王艳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账号为107645718430转账100,000元,被告周斌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孙景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景权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孙景权向法庭出示了三张借条、一张收条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且原告对借款事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孙景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2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13%,且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得出303,333.33元【1,000,000×年利率13%÷12个月×28个月(2014年4月2日到2016年8月1日)】,而原告只主张了303,332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303,332元。关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到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3月17日借款400,000(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根据上述两张借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关于这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更无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月息为2%,故对原告孙景权要求被告周斌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27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到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12%,且没有超过年利率24%,而关于2013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上述期间(2013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27日之后(2015年2月27日到2016年7月2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12%计算得出169,671.23元【1,000,000元×年利率12%÷12个月×17个月(2015年2月27日到2016年7月26日)-1,000,000×年利率12%÷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更无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2%,故对原告孙景权要求被告周斌按照月息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费用有过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473,003.23元。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偿还原告孙景权借款4,300,000元。二、被告周斌支付原告孙景权利息473,003.23元。三、驳回原告孙景权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周斌应支付原告孙景权的款项共计4,773,003.2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景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斌负担43641.36元,原告孙景权负担6695.96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