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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东方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激流,该公司法律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方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煤公司申请再审称,2000年6月,其下属单位煤气总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洗沫煤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89566.52元,东方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其多次派人催讨货款,均遭到东方公司拒绝。其提交的2000年6月19日、6月22日的铁路运费收据与申请再审期间新发现的2000年7月27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已履行购销合同全部义务。七煤公司最后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起算,原判决认定超过诉讼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七煤公司提交了2000年12月、2001年6月、2002年4月、2003年5月、2008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11月多次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七煤公司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及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以七煤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七煤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