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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端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028号原告:端某,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端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端某与高某1离婚;2.婚生子高某2由端某抚养,高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高某218周岁止;3.端某婚前个人财产归端某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高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端某、高某1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睦,高某1及家人关心照顾不够,高某1亦多次到端某娘家吵闹,夫妻关系无法调和。高某1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高某1支付端某彩礼是否返还由法院裁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高某1抚养婚生子,端某支付抚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端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端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端某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端某、高某1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2,××××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因端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端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马芹超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朱婉玉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