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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桂霞与郭益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霞,郭益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08号原告:叶桂霞,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益鸿,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叶桂霞与被告郭益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益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装修工程预付款47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X豪庭X座X梯X房进行装修,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竣工交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月、9月向被告转账22317元。合计已付6695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30%,被告无法如期完成工程并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在扣除已完工的工程量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按32000元主张,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装修款32000元。原告叶桂霞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2.已完成装修项目及金额汇总表;3.工程预算表、现场照片;4.房屋装修合同协议书。被告郭益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叶桂霞(甲方、业主)与被告郭益鸿(乙方、负责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位于中山市X豪庭X座X梯X房的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水电、水泥工、木工、油漆装饰;工程造价7439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最后交工日期不得超过工程期限的7天;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或中途停工的,工期顺延;在施工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合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6951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进场施工,施工约一个月后停工。被告已完成的装修项目包括客厅、厨房、主人房、书房、客房、卫生间、阳台、水电安装等。后被告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继续进行施工,尔后原告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进度施工完毕,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汇总表,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32000元。又查,本院还受理了被告为郭益鸿的其他案件。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属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被告已进场施工,原告亦已向被告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对应进度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对应进度的装修义务。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施工完毕无故退场,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且原告另聘他人完成余下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汇总表,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确认,被告并同意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的装修时间,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如拖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情形,被告无故中途退场未施工完毕,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涉及多起案件,可能存在商誉下降、恶意违反合同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桂霞与被告郭益鸿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二、被告郭益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桂霞返还工程款32000元;三、被告郭益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桂霞支付赔偿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叶桂霞已预交),由原告叶桂霞负担380元,被告郭益鸿负担720元(被告郭益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叶桂霞)。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依蒙陈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