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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孟春与唐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孟春,唐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550号原告谢孟春,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树辉,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谢孟春与被告唐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孟春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48元(30900×0.02×36月)直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止;2、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树辉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孟春在被告唐树辉承包的工地上承接了大理石梯级的安装工程,2013年9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309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理石梯级人民币叁万零玖佰元整(30900元)一个月内结清,于不付清按5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此成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安装大理石梯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定,并明确了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0900元及按月利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孟春支付工资309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唐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雷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三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