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会平、刘爱华等与王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刘爱华,梁延丽,王某,王萌,赵夫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311号原告:王会平,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受害人王东父亲。原告:刘爱华,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东母亲。原告:梁延丽,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东妻子。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梁延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金,莱芜莱城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萌,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肥城市。被告:赵夫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肥城市。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新区兴华路北劳动服务公司住宅楼2号楼2-1号。被告: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前村西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平、刘爱华、梁延丽、王某与被告王萌、赵夫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追加赵夫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会平、梁延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赵夫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912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2时50分许,受害人王东驾驶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理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S×××××号车与停在高速公路停车区内的行车道上的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致受害人王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被告王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萌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是否在年检期限内,驾驶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前提下,并核实无保险公司其他免赔情形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但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运输公司已与被告赵夫忠在2009年1月签订购车合同,将事故车辆卖给赵夫忠,未办理过户,因此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队未应诉但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运输队与被告赵夫忠在2013年3月签订购车合同,将事故车辆卖给赵夫忠,未办理过户,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萌、赵夫忠未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2时50分许,受害人王东驾驶鲁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诸城西停车区南区入口通道时,因处理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S×××××号车与停在高速公路停车区内的行车道上的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致受害人王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认定,王东与被告王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冀D××××挂)号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分别为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25119元3、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6490元4、交通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0元(原告王某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救援费1000元8、医疗费2770.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山东农业大学的毕业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学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救援费票据复印件,被告王萌的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合同、保险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萌与受害人王东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萌与受害人王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王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58789.3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于原告王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9年计算,原告王某出生于2008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应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0元(19854元/年×10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确实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开庭审理前,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向本院邮递购车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009年1月,被告赵夫忠到庭陈述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系被告赵夫忠实际所有,主、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萌是赵夫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本院结合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保险期间内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赵夫忠的陈述,对于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辩称的买卖关系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夫忠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单位侵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000元,因未提交救援费发票的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73059.30元。因被告王萌驾驶的冀D×××××(冀D××××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2770.30元。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66028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赔偿计款330144.50元。因四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萌、赵夫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平、刘爱华、梁延丽、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770.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平、刘爱华、梁延丽、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14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减半收取6296元,由原告王会平、刘爱华、梁延丽、王某共同负担2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7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夫忠、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