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桂平,寇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平,女,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寇长胜,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艳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桂平、原审被告寇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昆、被上诉人田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寇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出庭应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误工费、护理费96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田桂平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再主张。2、被上诉人田桂平有挂床现象,应适当减少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田桂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田桂平向一审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6981.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寇长胜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各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一路干线04号电杆南11米处时,与行人田桂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桂平受伤。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桂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田桂平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小手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8923.11元。原告刘永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中环小指功能活动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1日,营养期41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田桂平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厂××自治县优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雅桐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41天,护理人员王雅桐事发前在三河市燕春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驾驶人寇长胜。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寇长胜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按被告寇长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8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酌定维护8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514.1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情形、误工和护理事实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8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668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11元;营养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53.11元。鉴定费1566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寇长胜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576元。判决: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寇长胜赔偿原告田桂平1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寇长胜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田桂平的伤残情况及误工费护理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田桂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田桂平有挂床现象,应适当减少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田桂平误工费,虽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公民的劳动权利受宪法保护,其误工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