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维山与贝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山,贝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021号原告:孙维山,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贝晓东,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维山与被告贝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山、被告贝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900.00元,本息合计3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生产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被告因无力偿还,至今尚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贝晓东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延期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贝晓东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山欠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900.00元,本息合计3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计312.00元,由被告贝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