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献成与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成,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82号原告王献成,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法定代理人王丁柱,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原告王献成之父。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住所地:莘县热电厂对过。法定代表人李明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林峰,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姬晓丽,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职工,住莘县。原告王献成与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成诉称,2015年10月9日,我在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参加培训时,在被告安排人员看管车辆的情况下,我的一辆铃木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丢失,经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辩称,一、原告诉我单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是应国家号召,免费为社会人员进行厨师培训,原告在我单位培训属实,但我单位不是起所谓丢车场所的管理人,我单位也没有义务、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专职为原告等被培训人员看管车辆,更没有收原告看车费,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是否是驾驶其所称的一辆铃木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到我单位来的我单位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破案,至今为止,原告所述是否真实,其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损失也属于公安机关追赃的范围,由盗窃分子返还,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三、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此事的发生由于没有尽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对摩托车采取安全措施(锁车),致使车辆丢失,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自负其责。综上,原告诉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献成到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参加培训时,将其所骑的一辆铃木牌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停在被告院内。在培训期间,原告的铃木牌白色海王星摩托车被人盗走。该摩托车购于2015年7月2日,购买时价值8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未安排任何人专职为参加培训人员看管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尽管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免费组织厨师培训活动,但对参加培训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安排人员看管参加培训者的车辆,导致原告在参加培训期间将放在被告院内的涉案车辆被人盗走,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涉案车辆购买时价值8000元,购买三个月后车辆丢失,因涉案车辆现在已不存在,经咨询有关机构,无法对其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丢失车辆的损失不能仅因无法进行评估而得不到补偿。综合生活常识和市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补偿原告王献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献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