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座店与刘林恒、周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座店,刘林恒,周毅军,龙海市石码达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322号原告:陈座店,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恒,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谋,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军,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龙海市石码达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西湖路172号。经营者周承忠,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座店与被告刘林恒、周毅军、龙海市石码达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被告周毅军,被告周毅军及达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16055.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7年4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290914.82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21时55分刘林恒无证驾驶闽E×××××号小���轿车从华侨大厦方向沿工农路往街心公园方向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车前保险杠左侧、车头左前角于路左机动车道碰撞到对向由陈座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陈座店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林恒驾车逃逸于次日被交警大队查获。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林恒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座店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54.89元、误工费25164.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1.3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675.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952.19元,总计290914.82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毅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挂靠于被告达信公司收取租金,被告周毅军、达信公司均从中获利,且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刘林恒,故被告刘林恒、被告周毅军、达信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林恒答辩称,其一,事故后答辩人垫付原告6万元,要求进行抵扣;其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轮椅1250元没有医嘱建议不应支持。误工费属于公务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周毅军、达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购买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达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周毅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达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周承忠是下岗工人,可以享受再就业优惠,周毅军借用周承忠的身份证注册登记被告达信公司,周承忠并未参与达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本案周承忠对车辆出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龙海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仅是针对周毅军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林恒,并未对周承忠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可以说明周承忠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最后,周毅军将车辆交与刘林恒驾驶仅是一次违法行为,不应由周毅军和达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加重和扩大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三、周毅军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5%;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对原告的请求的项目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中轮椅费1250元没有医嘱建议,��予以扣除。误工费,误工时间偏长且原告系公职人员,其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营养费、交通费偏高。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按30%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达信公司出租给无证的刘林恒驾驶,属于营业性质,已超出答辩人的保险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案中驾驶员刘林恒吸毒成瘾,其驾驶证为注销即属于无证情形,且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无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进行说明;二、事故后,投保人周毅军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该事故商业险的损失无需答辩人承担;三、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存有异议,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保险公司仅在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按每天70天计算,出院后按50%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事故后答辩人垫付10000元,要求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21时55分刘林恒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华侨大厦方向沿工农路往街心公园方向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车前保险杠左侧、车头左前角于路左机动车道碰撞到对向由陈座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陈座店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林恒驾车逃逸于次日被交警大队查获。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林恒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座店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治疗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504.89元(包括陪护水电费24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等。出院医嘱:以卧床休息为主,多晒太阳,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痂生长等。诉讼中原告陈座店通过本院摇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座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4天。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刘林恒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陈座店系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职工。事故后,被告刘林恒垫付原告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日10时许,周毅军与刘林恒签订《达信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将肇事车辆E9583L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刘林恒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因被告刘林恒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林恒需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毅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毅军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出租给驾驶证已被注销的被告刘林恒使用,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被告周毅军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被告周毅军辩称,因交警部门将被告刘林恒的驾驶证注销后并未回收驾驶证,其在将车辆出租给刘林恒的过程中无法审查刘林恒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故本案中周毅军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周毅军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周毅军在出租车辆时并未对刘林恒是否持有驾驶证进行审查,同时结合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性初20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周毅军确实将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刘林恒驾驶,并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周毅军该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达信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需要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周毅军、达信公司则认为本案系周毅军借用周承忠的身份证开办达信公司,达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均为周毅军,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毅军承担,与周承忠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周承忠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周毅军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刘林恒无证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现被用于营业用车,要求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诉讼中,周毅军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票据确定为95504.89元,其中水电陪护费240元仍属于医院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轮椅费125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属于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提供的该单位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住院期间护理费5791.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952.19元(74*160.87*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550.49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主张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1934.8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已进行阐述及分析,并经依法核算确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刘林恒赔偿原告70967.45元,其垫付款6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周毅军、被告达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7096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陈座店保险金120000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二、刘林恒赔偿陈座店70967.45元,其垫付款60000元可以抵扣;三、周毅军、龙海市石码达信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座店70967.4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832元,由原告陈座店负担380元,被告刘林恒负担1226元,被告周毅军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