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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芳佑与李波,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芳佑,李波,李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芳佑,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波,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靖,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再审申请人刘芳佑因与被申请人李波、李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芳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涉案金额19万元,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根据规定,在重庆市案件标的在1万元左右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案的合同金额明显超过了小额诉讼金额,且法院也从未告知我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未征询我的意见,也未向我送达过任何小额诉讼的法律文书,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明显程序违法,且剥夺了我的上诉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李波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付款义务。我与被申请人李靖是夫妻,本案审理时我们正在离婚过程中,且李靖因为伤害我及我父母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5月伤害案件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且我与李靖协议约定房屋由我全权处理。被申请人李波与李靖是亲兄弟,我与李靖因伤害案件两家人的矛盾已升级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李波根本不可能支付购房款,二被申请人仅仅是假造收条法院就认可支付房款的事实明显错误。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先由李波支付16万元房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李波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波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靖辩称,本案原审适用程序没有问题,16万元房款我弟弟李波是支付给我了的,我不同意再审。被申请人李波未提交意见。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刘芳佑向我院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22204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刘芳佑与李靖的离婚判决。在该案中,刘芳佑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同财产,李靖答辩称“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系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出售,房款并未交给被告”。法院以刘芳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佐证该房款16万元交与被告处”为由,未对该笔房款进行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是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XXX路XX号附X号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一项请求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请求为行为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条件是该案属金钱给付的案件,现本案不符合这一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二、关于被申请人李波是否将16万元房款支付给李靖的问题。从刘芳佑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判决书来看,李靖在不同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事实作了相反的陈述,故李靖是否实际收到李波16万元房款存疑,可通过再审进一步查清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代桂林审 判 员  赖 宁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胜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