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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肖劲与被上诉人刘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劲,刘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劲,刘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劲,刘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劲,刘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劲,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栗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上诉人肖劲因与被上诉人刘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上诉人肖劲,被上诉人刘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摩托车驾驶人彭国良及搭乘人刘花、彭在野均未戴安全头盔,且彭在野未满12周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上述违法情节,直接认定上诉人肖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责任划分不公。被上诉人刘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无发票核对,所记载内容均系手填,无用药清单、费用明细等佐证,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依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上诉人无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花出于保护小孩彭在野的本能,未能保护自己,导致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肖劲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自己、被上诉人刘花及案外人彭国良按照过错比例共同承担;2.判令重新确认自己为被上诉人刘花垫付的医药费用;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刘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判决结果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为被上诉人刘花实际垫付医疗费39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30100元,遗漏直接存入刘花医疗账户的89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摩托车驾驶人及搭乘人的违法行为,划分责任不公、违法。被上诉人刘花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正确。上诉人肖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劲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情合理、于法有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明了事故的当事人信息,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信息全面,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上诉人肖劲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二、一审法院采信《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正确。《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由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发生的医药费46921.97元确系实际发生,因自己无力支付该笔医药费,故无法提供发票核实,且自己现已出院,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59161.77元。刘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劲赔偿刘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48490.59元;2.判令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肖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肖劲驾驶湘A6L1**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棋线公路由潭市方向往湘乡市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泉塘镇双托村地段时,因肖劲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彭国良驾驶的搭载彭在野及刘花的牌照为湘KU37**号两轮摩托车相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国良、彭在野、刘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L201600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劲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国良、彭在野、刘花无责任。肖劲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刘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6329.86元。后遵从医嘱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28469.97元。之后再次转院至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现尚未出院,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花费医药费46931.97元,在此期间于2016年10月9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5758.79元,同时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催费证明,其后续住院治疗费至少3万元。肖劲支付医药费29000元及现金1100元,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支付医药费5万元,现刘花已花费巨额医药费,之后的医药费已无力承担,对已花费的医药费部分先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肖劲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肖劲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首先应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该事故认定书系权威专业部门根据现场勘测数据、当事人陈述及辩解、现场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且均依法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肖劲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刘花及摩托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认定。刘花已花费的医药费有:湘乡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16329.8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128469.97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5758.79元,湘乡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花费医药费46931.97元,总共合计197490.59元。关于肖劲已支付医药费39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认可的301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中华联合长沙公司辩称已支付医药费6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支付至刘花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药费账户的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仅对刘花认可的5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肖劲与中华联合长沙公司经协商,同意按总医药费的15%的比例计算,同时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当庭撤回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申请,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按总医药费的15%计算的标准,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刘花已花费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67867元由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支付5万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9623.59元由肖劲按责任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花已花费的医疗费117867元(其中肖劲垫付的476.4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肖劲);二、由肖劲赔偿刘花医疗费29623.59元(已支付完毕);三、驳回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银联刷卡记录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自己于2016年6月9日汇入被上诉人刘花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账户79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7900元包含在医药费发票总额内。被上诉人刘花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2.刘花CT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自己支付了被上诉人刘花的CT费109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长沙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1095元未包含在医药费发票总额内。被上诉人刘花认为该1095元并未包含在本案一审诉请医药费总额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刘花的质证意见。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劲于2016年6月9日汇入被上诉人刘花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账户7900元是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劲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劲及中华联合长沙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举证说明彭国良、刘花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由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加盖公章,且住院病人催款通知单佐证被上诉人刘花须补缴医药费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刘花暂无力支付医药费,未开具发票核对,但其记载的医药费46921.97元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肖劲于2016年6月9日汇入被上诉人刘花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账户款项7900元,垫付医药费应当为38000元(30100元+7900元),本院对肖劲提出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刘花已花费的医疗费117867元(其中肖劲垫付的8376.4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肖劲)。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上诉人肖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刘花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助理审判员  杨 晟助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