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梅诉被告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梅,宫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338号原告:刘翠梅。被告:宫国臣。原告刘翠梅诉被告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宫国臣欠原告货款19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宫国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宫国臣在原告刘翠梅处购买猪饲料,被告欠原告190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翠梅与被告宫国臣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宫国臣欠原告刘翠梅货款未偿还,侵害了原告刘翠梅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刘翠梅要求被告宫国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给付原告刘翠梅货款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宫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