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小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79号原告:周小会,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民族路交叉口金原国际商务大厦13层(金原广场)C01-C04号。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俐,公司员工。原告周小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50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辽G×××××、冀C×××××号车分别在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1月12日2时12分许,杜金明驾驶辽K×××××、辽K×××××号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94KM+950M处时,车辆前部与王绍库驾驶的辽C×××××、辽C×××××号车尾部相撞。随后,高长雷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的辽G×××××、冀C×××××号车又与车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辽K×××××、辽K×××××号车推撞。此事故造成辽K×××××、辽K×××××号车局部损坏,辽C×××××、辽C×××××号车局部损坏,辽G×××××、冀C×××××号车局部损坏,杜金明死亡、高长雷和王宝林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高长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明、王绍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证明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且根据事故认定显示原告车损包括了货物损失,因此施救费应剔除货物部分后,按照损失比例与主车共同承担赔偿;第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鉴定事故发生产生的行政性收费,不属于损失部分,不应得到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辽G×××××号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意见一致,因为标的车发生事故时装有货物要求提供过磅单,核实货物数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小会所有的辽G×××××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50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周小会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39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辽G×××××、冀C×××××号车被保险人均为周小会。2016年11月12日2时12分许,杜金明驾驶辽K×××××、辽K×××××号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94KM+950M处时,车辆前部与王绍库驾驶的辽C×××××、辽C×××××号车尾部相撞。随后,高长雷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的辽G×××××、冀C×××××号车又与车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辽K×××××、辽K×××××号车推撞。此事故造成辽K×××××、辽K×××××号车局部损坏,辽C×××××、辽C×××××号车局部损坏,辽G×××××、冀C×××××号车局部损坏,杜金明死亡、高长雷和王宝林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高长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金明、王绍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周小会所有的辽G×××××号车辆损失170080元,冀C×××××车辆损失20180元,支出公估费10100元、施救费43000元,赔偿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3450元,事故损失合计为2468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原因为原告司机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不存在超载行为;证据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辽G×××××号车辆损失170080元,冀C×××××车辆损失20180元;证据四、公估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1010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施救辽G×××××、冀C×××××车共支付施救费43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为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证据七、路产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50元;证据八、车辆行车证、运营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公估报告结论真实性没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事故认定记载,其中包含了货物损失,应剔除一半的货物施救费,然后按照损失比例与主车分担;第三,对鉴定费不认可,该鉴定费是为了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产生的行政性收费,并不属于事故损失,所以不应由我方与主车承担;第四,对于行车证、运营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提供原件;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一,我公司认可辽G×××××车损公估金额170080元,但公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发生鉴定费3500元,但并未说明此次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发票购买方名称显示主、挂车共6个车牌号码,该笔费用不仅是辽G×××××号车所产生的费用;第三,针对路产损失发票,其中收费名称包括散落物1500元、护栏板1950元,我公司对散落物部分不予承担,仅赔偿护栏的损失,其他意见与中华联合一致。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本次事故为多车发生碰撞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路产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括货物施救,因原告否认,并解释“散落物损失”为清理路面散落物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确定事故责任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属于行政收费,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小会为其所有的辽G×××××号车、冀C×××××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路产损失应由辽G×××××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450元由二被告按车辆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间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会辽G×××××车辆损失17008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21500元、路产损失3380.95元,共计203960.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会冀C×××××车车辆损失20180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21500元、路产损失69.05元,共计42849.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原告周小会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