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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278号原告李小林、李广元与被告苗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李广元,苗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78号原告:李小林,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原告:李广元,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系原告李小林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国生,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号。负责人:唐灵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李小林、李广元与被告苗国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被告苗国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李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国生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85.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药费57349元,还应赔偿994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苗国生驾驶湘M7××××号小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小林驾驶的二轮男式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林及摩托车搭乘人李广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林、李广元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田县中医院、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苗国生在二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57349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苗国生辩称,1、新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李小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原告李小林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李广元明知李小林没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无牌的情况下依然搭乘该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损失清单项目计算不合理;4、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资料、证据3医药费发票、证据4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据6车票,被告苗国生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苗国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林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依法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苗国生驾驶湘M7××××号小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小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林及摩托车搭乘人李广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田县中医院、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小林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药费18949.92元,李广元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药费38401.04元。被告苗国生在二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4735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小林、李广元系农业人口,被告苗国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法;二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一、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苗国生安全警惕性不高,且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所致,但原告李小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自身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新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不当,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小林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事故责任,搭乘人原告李广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作出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依照鉴定日期计算护理、误工日期,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可以酌情考虑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苗国生认为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就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诉求过高情况下,可以酌情减少;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湘公交管(2017)7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依法计算如下:李小林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894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50元(73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时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计算为15381.86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第1-3损失为24399.92元,4-7项损失为26859.83元,合计51259.75元。李广元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84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50元(73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时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计算为25636.44元(31191元/年÷365天×30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第1-4损失为51851.04元,5-8项损失为40607.07元,合计92458.11元。上述二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466.9元(李小林26859.83元+李广元40607.07),合计赔偿77466.9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苗国生赔偿二原告53000.77元〔(24399.92元+51851.04元-10000元)×80%〕。被告苗国生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7350.96元,还应赔偿564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国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林、李广元5649.8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林、李广元77466.9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李小林、李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李小林负担243元,被告苗国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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