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辩护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5XX**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花园路路口附近时,与在此等候信号灯鲁ATXX**小型轿车、鲁A9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了事故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韩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礼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