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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617号原告: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20000元(其中丧葬费28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8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320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皖P×××××号混凝土泵车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员工凌某某驾驶皖P×××××号混凝土泵车,在旌××××村作业时,泵车的软管将工人王某碰到,致其摔倒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根据自身的责任,一次性赔偿了王某亲属520000元。原告赔偿后,依法向被告索赔,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原告投保的皖P×××××号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对保险事故拒绝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财保宣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属实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泵车软管将王某碰倒致死;3、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在交强险内不赔偿;4、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应核对死者王某的被扶养人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且应扣除因受害者本人的过错应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承担25000元;6、答辩人认可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800元,不认可亲属办理丧葬支出误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为不计免陪;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皖P×××××;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保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操作证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员工凌某某拥有A1驾驶证及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可以驾驶并操作皖P×××××混凝土泵车,其操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事故,不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对驾驶证、操作证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为准。经审查,该车辆的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及投保的费率认定该事故车辆应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经核实,本案事故不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驾驶证、操作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询问笔录3份、协议书1份、支付凭证3份、孔某某及旌德县司法局旌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皖P×××××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王某死亡;经协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52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给王某家属。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协议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询问人都是与死者及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孔某某的证明,其应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及旌德县司法局旌阳司法所证明不清楚。经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证明人没有签字,且户籍证明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经核实,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不完整,王某的母亲饶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5、方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不是特种车辆或其他保险条款。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方某某作为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依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及投保的费率均能认定该事故车辆应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某的死因是其站在浇筑工程的斜面,没有站稳致其摔落致死,与被保险车辆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凌某某所述内容不全面,应结合其在旌阳派出所做的笔录;该份笔录明确载明“可能是因为斜面造成王某掉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属于免赔范围。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单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提到特种车;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特种车保险条款。经核实,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老版,应以新的版本为准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该案性质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不承担败诉诉讼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法律岗俞某作的笔录、理赔部经理王某2作的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方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购买保险,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基本上没有区别,在免责条款上部分有区别,在该案中事故车辆不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原告对俞某及王某2作的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当时并未告知原告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故不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方某某是作为保险公司的代表;对保单及费率表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混凝土泵车,应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核实,结合该车辆的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及投保的费率认定该事故车辆应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且被告陈述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不适用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2、饶某某与王某的户籍证明、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向旌德县旌阳镇板桥村民委员会文书作的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的母亲饶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及王某的户籍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依职权向孔某某、旌阳镇司法所副所长黄某某、旌阳镇板桥村委会副主任姚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说明原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已向死者王某家属赔偿5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所有的皖P×××××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殷某某承包建造旌××××村汪某某家的房屋,雇请王某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30元。2016年7月21日7时许,皖P×××××号混凝土泵车进行浇筑二楼楼顶作业,王某负责扶混凝土出管口,子作业过程中由于混凝土出管致使管子摇晃,王某从二楼摔下死亡。2016年7月23日,甲方(汪某某、殷某某、成越公司)与乙方(汪某2、王某3、饶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包含之前支付的5万元;甲方三人因责任大小具体分配为:汪某某承担10%(8万元)、殷某某承担25%(20万元)、成越公司承担65%(52万元)。2、甲方将上述人民币:8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下午四点之前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余下的人民币40万元,乙方须将王某的死体安葬后到旌阳镇板桥村村委会领取。3、如果甲方于2016年7月23日下午四点之前未将各自支付的款项付清将承担乙方3%的违约金;另因其中的乙方未将各自支付的款项于约定的时间支付到位,而致使乙方拖延一天安葬死体,违约一方需赔付乙方每天1万元的经济补偿。4、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三人后,由乙方三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成越公司已向死者王某家属赔偿5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2016年8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另查明,王某于1969年1月4日出生;其子王某3于1991年7月14日出生;其母亲饶某某于1949年1月29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王某及母亲均系农民。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9755元【(10821元/年×20年)+(8975元/年×13÷5)】,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800元,依据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以上合计3181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的混凝土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理由在于:1、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2、案涉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混凝土作业是其营业常态,因此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4、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案涉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向死者王某赔付5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索赔。本院认定的王某的损失共318124.5元。死者王某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所造成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成越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208124.5元的90%即187312.05元,合计赔偿原告297312.05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泵车软管将王某碰倒致死、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扣除受害者因本人的过错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应核对死者王某的被扶养人情况,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7312.05元;二、驳回原告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元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意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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