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民初008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钟福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钟福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00825号之二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代表:姜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公司职员。被告:钟福生,男,满族,1960年11月6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钟宏刚(系被告之子),男,满族,1991年12月12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清河镇六委二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福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