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张金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张金贵,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同兴金色池塘大鲵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曲河乡。法定代表人:黄大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贵,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32-238号4楼1号。法定代表人:XX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都江堰同兴金色池塘大鲵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建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张金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第三人都江堰同兴金色池塘大鲵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同兴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贵、金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郭亮,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及第三人都江堰同兴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河公司、张金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从诉讼双方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所订《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金河公司、张金贵所承包的就是同兴公司修建的养殖基地房产,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同渔业承包和渔业养殖捕捞毫无关系,金河公司、张金贵租赁同兴公司的场地,用自己养殖大鲵的行政许可手续,由自己提供鱼种、技术、人员养殖大鲵,是对租赁物的使用;一审判决引用我国渔业法第二条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和承包对象与我国渔业法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大鲵养殖基地的权属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是错误的。同兴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养殖基地建筑物而存在,但同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出去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案涉养殖基地至今无合法的权属手续,且同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行政审批文件针对的主体都是都江堰同兴公司,同兴公司只是都江堰同兴公司的股东,其向都江堰同兴公司的出资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享有养殖基地建筑物所有权的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同兴公司并非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签订本案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建筑物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和基地的修建违法,该标的物的违法性决定了案涉《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四、时至今日,同兴公司也未取得土地使用和基地固定资产修建的合法手续,合同标的物违法属性的责任全在于同兴公司一方,因而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应由同兴公司自行承担。五、一审法院判令金河公司、张金贵承担支付5914718元承包费和赔偿损失13576504元,无法律依据。同兴公司一审诉讼主张承包费2923500元,承包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超出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关于13576504元的损失问题,由造价鉴定机构对一个大型违法建筑作出鉴定,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且该鉴定为同兴公司为诉讼刻意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即使13576504元的基建投入金额属实,也是同兴公司设立都江堰同兴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现都江堰同兴公司经营正常,同兴公司的投入并未灭失,一审法院将该笔投入认定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六、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同兴公司在养殖基地建设过程中存在种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只能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同兴公司、都江堰同兴公司在庭审中一并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理由充分;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同兴公司提交的相关政府批文和手续,足以证明案涉《承包协议》的标的物合法,该《承包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承包费问题,同兴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是分成两部分来计算的,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范围裁判的问题;四、一审法院判决的13576504元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兴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张金贵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金河公司、张金贵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9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承包费用的利息损失;3.金河公司、张金贵赔偿同兴公司直接损失13676500元及间接损失9117700元,间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河公司、张金贵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投资商品大鲵养殖项目。2013年12月31日,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承包协议之前的相关协议解除;2013年3月1日,同兴公司已将大鲵养殖基地一期移交给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同兴公司将大鲵养殖基地承包给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经营,包括大鲵商品鱼基地及参观接待所,办公库房及附属设施,配套饵料鱼基地等(含一期、二期)。双方共同确认基地一期已由同兴公司投入8000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基地二期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费。承包费每年为已交付基地的总投入的20%。约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尚欠一期承包费1200000元,同兴公司免收500000元,拖欠的承包费70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支付承包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承包费(基地二期交付后承包费据实结算)。后期的承包费按月提前支付。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费的,同兴公司可解除协议或选择继续履行协议。选择继续履行则由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按拖欠款项总额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承包期间,金河公司和张金贵除交纳承包费外,盈亏均由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享有和承担。金河公司已向同兴公司交纳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所有损失,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须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同兴公司为基地总投入,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为投入基地的大鲵)与间接损失(同兴公司为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为预期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大鲵养殖基地的修建过程中,先由同兴公司租用土地、办理基地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取得四川省都江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2012年9月21日,都江堰同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大鲵驯养繁殖。2013年起,都江堰同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陆续取得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水务局、环境保护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用地初审、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项目备案、项目取水、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批复。2013年5月28日,同兴公司与余勇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鲵养殖基地二期工程发包给余勇宏施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2014年1月23日,同兴公司向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移交了大鲵养殖基地二期。受同兴公司和都江堰同兴公司委托,四川海洪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编制了大鲵养殖基地二期竣工结算报告,其中分项工程大鲵基地二期5676504.05元,大鲵基地二期维修及补遗部分222368元,合计58988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由如何确定;2.同兴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3.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4.如果协议有效,是否应当解除;5.金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1.案由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该院确定渔业承包合同不当,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和租赁确有相似之处,租赁一般由出租人转移财产占有、使用权,出租人对承租人合法使用的租赁物的行为不能干预。渔业承包合同则是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单位的渔业资源以及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同兴公司原已经设立都江堰同兴公司作为经营的主体,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独立经营,实际是对经营标的物的承包,合同标的物中虽然不排除有部分房屋,但标的物的主体部分是用于养殖的基地,并非房屋的租赁合同,其符合承包合同特点。另外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大鲵不是鱼的理由,大鲵确是两栖动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渔业的对象包括了水生动物和植物,并非单指鱼类。本案案由确定为渔业承包合同正确,对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对案由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同兴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同兴公司不是承包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无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中的违约纠纷,并非物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兴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3.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合同标的物非法,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受债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物权法调整内容,属于处置行为,案涉合同不涉及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属于负担行为,同兴公司已经将两期大鲵养殖基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使用,履行了债权合同的义务,大鲵养殖基地的权属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中的非法用地和非法建筑问题,分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并非民事诉讼能够做出的认定,其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分别为恢复土地和拆除违法建筑,其结果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不决定合同的效力。至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在合同效力争议中再次主张大鲵养殖并非渔业项目,该院已在案由争议中分析,不再赘述。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的事实根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双方在承包协议第二条4中约定,“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费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或者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承包协议属于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自2013年3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早已符合承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同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这种自合同订立就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从法定解除的规定看,同兴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5.违约责任问题。同兴公司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违约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任何一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须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甲方为基地总投入;乙方为投入基地的大鲵)与间接损失(甲方为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乙方为预期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属于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为持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不能恢复原状,因此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同兴公司支付承包费。合同解除后因终止履行,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赔偿同兴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基地修建的总投入和预期的承包费。同兴公司为修建养殖基地投入的资金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的违约行为,未能产生其应有的收益,投入资金应当作为损失认定。但承包协议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预期承包费收入实际等同于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取得的收益,与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虽然承包协议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但两项同时相加明显高于了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同兴公司能够取得的所有承包费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一直以承包协议无效抗辩,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其释明,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有效并确认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是否请求对违约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明确主张要求进行调整。该院认为,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在支付了承包协议经过期间拖欠的承包费和赔偿同兴公司修建基地的投入后,已经足以弥补同兴公司的损失,还能够保障其适当的投资收益,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无需再支付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承包费。结合本案审结的时间,该院确定拖欠承包费的支付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包括:承包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30日之前基地一期的承包费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基地一期的承包费400000元(800万元÷12个月×20%×3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基地一、二期的承包费5014718元(13676504元÷12个月×20%×22个月),以上拖欠的承包费合计5914718元。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养殖基地修建投入136765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还应赔偿13576504元。考虑到以上两项金额之和已经足以包括合理投资收益和拖欠承包费的利息损失,对同兴公司主张的逾期承包费的利息损失,该院亦不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承包协议》;二、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兴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5914718元;三、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兴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3576504元;四、驳回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88.50元,由同兴公司承担41252.50元,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承担129136元。同兴公司已经预交,由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同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河公司、张金贵作为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关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款约定:“承包期间,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所得除交甲方承包费外,均由乙方所有,乙方经营中所产生的成本、亏损、损耗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内的费用及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派员协助乙方协调地方关系和督促乙方合法生产经营。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汇报生产经营情况。乙方在基地投入大鲵以及在出售大鲵时应书面告知甲方派驻人员”;第八条关于“政策扶持”的条款约定:“承包期间,甲、乙各方单独争取到的与大鲵养殖项目相关的政策扶持金,归争取方;双方共同争取到的与大鲵养殖项目相关的政策扶持基金,在扣除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甲方50%,乙方50%分配”。第九条关于“整体运作、包装、宣传”的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投资形成的商品大鲵示范基地,甲方对外享有整体运作、包装、宣传的权利,并可以本公司名义申请项目的政策扶持。乙方不得违背甲方的意愿进行对外宣传”。二、二审庭审中,同兴公司认可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养殖基地已由其接管,但未与金河公司、张金贵办理交接手续;同兴公司还称案涉养殖基地内已无金河公司、张金贵所有的大鲵,金河公司、张金贵则称其大鲵还在案涉养殖基地内,并且有部分大鲵被同兴公司私下卖出,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主要理由,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案涉《承包协议》的性质是渔业承包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二是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三是如果协议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四是金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案涉《承包协议》的性质是渔业承包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案涉《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上明确规定的典型有名合同之一。承包合同则不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类合同,内容上综合了几类不同典型合同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和通常理解,租赁合同的签约目的在于对租赁标的物使用权的让渡,标的物通常是有形物;承包合同的签约目的在于承包方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管理权,标的物往往具有概括性和整体性,不限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有形物,还可以是某种经营资质、经营模式等无形物;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后,对承租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行为不进行干预,承租人具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而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除交付标的物外,还有权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会受到发包方的一定限制。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名称为《承包协议》,合同中也使用“承包期限”“承包费”等表述方式,符合承包合同的外在形式;同时,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除约定同兴公司将案涉大鲵养殖基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张金贵经营外,还约定了“同兴公司派员协助金河公司、张金贵协调地方关系和督促其合法生产经营。金河公司、张金贵有义务及时向同兴公司汇报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双方共同争取与大鲵养殖项目相关的政策扶持、同兴公司对外享有整体运作宣传的权利等内容,这些内容并非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更符合承包合同关系的基本性质。同时,基于大鲵养殖的特点,大鲵养殖应归类于一种渔业生产活动,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河公司、张金贵关于本案与渔业承包、渔业养殖无关,案涉《承包协议》的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要以同兴公司对案涉养殖基地未取得合法的权属手续为由主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同兴公司将案涉大鲵养殖基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张金贵承包经营,金河公司、张金贵以此取得该养殖基地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来看,案涉大鲵养殖基地至今确未进行相应的权属登记,但该养殖基地的修建过程取得了都江堰市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养殖基地本身是否已进行相关权属登记并不会导致在该基地上进行的大鲵养殖与经营行为违法。至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所称项目业主是都江堰同兴公司,而非同兴公司的问题,都江堰同兴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已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基地系同兴公司修建,其只是项目公司,对同兴公司签订并由其配合履行的《承包协议》并无异议,因此,同兴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金河公司、张金贵签订《承包协议》,不属无权处分行为。案涉《承包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关于案涉《承包协议》因养殖基地的权属问题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承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案涉《承包协议》第二条项下的第4款约定,如金河公司、张金贵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费的,同兴公司可解除本协议或者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承包协议》签订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并未依约支付任何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同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兴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同兴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协议》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事实上,同兴公司在案涉《承包协议》履行期间接管养殖基地的行为,已表明其要求与金河公司、张金贵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金河公司、张金贵。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承包协议》已于同兴公司接管养殖基地之日解除。鉴于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张金贵未就同兴公司接管养殖基地的具体日期形成一致确认,本院以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四、关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二审庭审调查的事实,案涉养殖基地目前已由同兴公司接管,但对于同兴公司在接管案涉养殖基地时,养殖基地内是否有金河公司、张金贵所有的大鲵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虽称其还有大鲵在养殖基地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要求同兴公司予以返还,因此,对于金河公司、张金贵是否有大鲵未予取回,同兴公司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如金河公司、张金贵有证据证明同兴公司在接管案涉养殖基地时,一并接收了由其所有的大鲵,可另案起诉要求同兴公司予以返还。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后,根据协议的性质以及同兴公司已依约将案涉养殖基地交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经营、使用的情况,对《承包协议》履行期间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所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同兴公司支付,即对同兴公司诉讼请求第2、3项所主张的承包费及利息损失中截止2014年12月25日前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的计算,还涉及对养殖基地二期投入金额的认定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虽对同兴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所认定的造价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金河公司与张金贵关于该造价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前述承包费及利息损失具体包括:1.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即:2013年11月30日之前基地一期的承包费7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基地一期的承包费400000元(8000000元÷12个月×20%×3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基地一、二期的承包费683825元(13676504元÷12个月×20%×3个月),共计承包费178382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2.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承包费按月提前支付,即:2014年6月至12月的承包费,共7个月,每月227942元(13676504元÷12个月×20%),及以月承包费227942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同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一审审结时间,确定金河公司与张金贵拖欠承包费的时间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金河公司与张金贵还应向同兴公司赔偿因案涉《承包协议》的解除给同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任何一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须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甲方为基地总投入;乙方为投入基地的大鲵)与间接损失(甲方为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乙方为预期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后,所涉养殖基地已由同兴公司接管,虽然该基地的修建是基于大鲵养殖这一特定用途,导致其再利用价值会受到一定限制,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基地只能由金河公司与张金贵使用,事实上,作为该养殖基地项目业主的都江堰同兴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即大鲵驯养繁殖,且该基地建成之初,同兴公司与金河公司、张金贵本系合作关系,之后双方才转为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同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自主接管案涉养殖基地的事实,也恰能反映该养殖基地对同兴公司应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否则其并无提前接管的必要。在当前并无证据显示该养殖基地存在毁损的情况下,一方面养殖基地仍归属于同兴公司占有、使用,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将修建养殖基地投入的资金全部认定为同兴公司的损失,判令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向同兴公司进行赔偿,显属不当。对同兴公司而言,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合同未履行期间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与养殖基地再利用产生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承包协议》第十一条所约定的违约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基于金河公司与张金贵已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高问题提出上诉,本院综合衡量养殖基地的性质、修建背景、资金投入、现行状况及《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间、剩余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同兴公司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为3000000元。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已支付的100000元履行保证金折抵后,还应向同兴公司赔偿2900000万元。综上,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向同兴公司支付3379419元(227942元×7个月+1783825元)承包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及2900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同兴公司的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承包协议》;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5914718元、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3576504元、驳回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3794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14年5月30日以前的承包费1783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月承包费22794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900000元;五、驳回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88.50元,由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16.5元,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负担119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7元,由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24元,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和张金贵负担97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静审判员 梁红亚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