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桂凤、周澍等与周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周洪,陈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089号原告:周桂凤,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澍,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超,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霞,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坚利,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周澍妻子。被告:周洪,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芝霞,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与被告周洪、陈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陈芝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洪、陈芝霞因需曾向周才益(原告之父)借款,后周才益因车祸去世,在原告的催讨下,由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2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周洪、陈芝霞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陈芝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父亲周才益于2013年4月9日去世。五原告系周才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陈芝霞与出借人周才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借人周才益去世后,其债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五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陈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陈芝霞应归还原告周桂凤、周澍、周峰、周超、周霞借款4200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洪、陈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