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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01号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连平县忠信镇金环路60号。法定代表人:赖波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锡明,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树泓,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吴耿生,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明、黄树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耿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8万元及利息8940.3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息共计88940.39元,并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0‰,被告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该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业务人员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并上门追收均无果。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940.39元。被告吴耿生未作答辩。被告吴耿生不作答辩,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40.3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本息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940.39元给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吴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洪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