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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薛真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薛真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77号原告: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漳南街南赵庄沟西。法定代表人:徐年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梅,女,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真真,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敖公司)与被告薛真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梅、黄绪德、被告薛真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05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实际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可向被告交纳相关保险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被告薛真真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销管部担任销售内勤一职。其中,2015年5月份工资为2224.98元、6月份工资为2038.71元、7月份工资为1711.53元、8月份工资为2468.83元、9月份工资为2722.58元、10月份工资为2627.58元、11月份工资为2468.82元、12月份工资为2818.58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2970.74元。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月26日拖欠的工资1765元。2017年1月13日,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205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工资发放凭证、社会保险费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应当履行法定的手续。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052.35元。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05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德州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