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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王如明,王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英,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明,男。原审被告:王城辉,男。上诉人吴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如明、原审被告王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吴万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金额为275302.2元)。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吴万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吴万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龙镇球达家私店工作、居住的事实。吴万不是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医嘱已载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可以确定需要护理,即使家属护理,家属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也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万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河源市护工人员每天每人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按广东省2016年的农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将护理期限仅计算为住院期间30天,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营养费。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从医学的角度,临床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吴万受伤严重,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改善其营养状况,缩短住院时间,加快康复。因此,营养费是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吴万受伤严重,加强营养是医学常识,无需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不支持营养费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4、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吴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消费,被抚养人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审对损失的计算错误,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吴万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在计算吴万损失时,没有按法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如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城辉未答辩。吴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如明、王城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吴万的费用合计2753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如明于2016年2月21日驾驶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镇往兴宁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行驶至廻龙镇万光村路段时,王如明驾驶的PUF23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吴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万倒地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如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万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龙川县××龙镇卫生院应急处理,后转入梅州市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诊断为:1、左股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29251.6元。出院医嘱注明:1、功能锻炼: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1200元,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吴万治伤期间,王如明已经垫付给吴万医疗费及伙食费共30000元。吴万出院后,申请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残疾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万因车祸致伤,左股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王城辉是肇事车辆登记人,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吴万是农业户籍人口。吴万在诉讼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275302.2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如明驾驶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吴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万倒地受伤,造成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吴万人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龙川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如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城辉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如明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如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王如明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一审认定由王如明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0%的责任,由吴万自负30%的责任。吴万诉赔事故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龙镇卫生院治疗费用为1465.00元,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为27786.6元,医疗费用共29251.6元(其中王如明已经垫付给吴万医疗费及伙食费共3000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吴万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在治伤过程中需要营养辅助治疗的依据,依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万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吴万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12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吴万请求护理费29280元,按照其就医的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1、左股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29251.6元。出院医嘱注明:1、功能锻炼: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1200元。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共住院治疗30天。吴万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但其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为此对吴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4736.22元(28812元/年÷365天×30天×2人),对吴万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4208.65元(28812元/年÷365天×180天×1人),以上共18944.8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吴万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吴万为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吴万请求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其户籍属于农业人口。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吴万达到玖级伤残,因此吴万的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吴万请求伤残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万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1643.8元,其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致使吴万的家庭经济受到一定的影响。对于吴万请求其母亲骆五娣的扶养费,因其母亲1956年8月10日出生,应扶养20年,且吴万有兄妹三人,故吴万母亲的扶养费应为14804元(11103.0元/年×20年×20%)÷3人﹦14804元。对于吴万请求其子女的抚养费,经审查吴万女儿吴某甲,2012年10月9日出生,应抚养14年又六个月;吴某乙,2011年1月30日出生,应抚养12年又七个月,共计17年又一个月,合计205个月。且由吴万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吴万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为18967.63元(11103.0元/年÷12×205×20%)÷2人﹦18967.63元。两项共33771.63元,予以确认。上述第1-10项费用共161709.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成,机动车驾驶人王如明应承担负责赔偿吴万70%经济损失,折算为113196.79元,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吴万113196.79元。其余部分由吴万自负。按保险条例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的122000元中支付吴万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8316元应从第三者商业保险项下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向吴万支付赔偿款47409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赔付给吴万35788元,支付给王如明垫付给吴万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吴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93元,由吴万承担512.93元,王如明负担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各方当事人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如明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36000元给吴万,王如明还支付了吴万在龙川县××龙镇卫生院救治的费用1465元,总共37465元。一审认定王如明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给吴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其余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一)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交强险、商业险的处理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吴万户籍虽属于农业人口,但根据吴万提供的证明,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朗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提供的报告,均可证实吴万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从事农业,而是搬到龙川县××街道居住生活了十余年,其父母在龙川县××街道经营家私店,吴万在其父母经营家私店帮忙,平时还开摩托车载客。根据这此证据可以证实吴万在城镇居住,经济来源不是来源于农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吴万的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吴万为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吴万请求139028元,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万为玖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对吴万其母亲骆五娣的扶养费为34230.8元(25673.1元/年×20年×20%)÷3人﹦34230.8元。吴万女儿吴某甲,2012年10月9日出生,应抚养14年又六个月;吴某乙,2011年1月30日出生,应抚养12年又七个月,共计17年又一个月,合计325个月。且由吴万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吴万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应为69531.31元(25673.1元/年÷12×325×20%)÷2人﹦69531.31元,两项共103762.11元。吴万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1643.8元,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1643.8元。护理费。吴万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共住院治疗30天,全休半年。因吴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吴万住院在城镇消费等情况,确定吴万的护理费按镇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住院护理费认定为5713.51元(34757.2元/年÷365天×30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7140.54元(34757.2元/年÷365天×180天×1人),二项共22854.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吴万的护理费为22854.05元。营养费。吴万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在治伤过程中需要营养辅助治疗的依据,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一审对交强险、商业险的处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没有按上述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43.8元,护理费为22854.05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一审认定的各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29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项合计共310077.4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万120000元,剩余的190077.45元,因王如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吴万70%的经济损失,即133054.22元,扣减王如明已支付了37465元医疗费等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商业三者险赔付吴万95589.22元,王如明已支付的374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如明。综上所述,吴万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吴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吴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95589.22元,合计215589.2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审被告王如明垫付的37465元;四、驳回上诉人吴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9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上诉人吴万负担2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上诉人吴万负担426元。上诉人吴万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退还,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思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