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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宏亮与蔡富强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亮,蔡富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亮,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青海运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富强,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蔡富强之父。上诉人杨宏亮因与被上诉人蔡富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亮、被上诉人蔡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富强向杨宏亮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富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宏亮为蔡富强刷流水获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但没有指明具体违反的国家政策,因此裁判无明确依据;根据法释[2009]14号《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不得直接引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仅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审依据国家政策判案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而不应以如何获得不当得利、受损失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返还比例,应以获得利益的结果来评价不当得利行为,杨宏亮对蔡富强的获利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刷流水的行为来评价不当得利行为,认定杨宏亮存在过错,判决蔡富强部分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蔡富强辩称,杨宏亮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导致被骗是其与杨宏亮、网上办理贷款人三方的责任,其只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请求依法判决。杨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富强返还杨宏亮不当得利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富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蔡富强通过手机QQ贷款群认识一位能办理贷款的人,通过此人指示,蔡富强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626300001301847),卡信息的预存电话为网上此人电话。2015年5月30日,网上此人通知蔡富强,办理贷款需银行流水信息并已联系好刷流水账的人,提供电话让蔡富强亲自去找,后蔡富强找到杨宏亮,自称是网上此人的弟弟,请求杨宏亮为其刷银行流水,承诺事后给付杨宏亮手续费2400元,并及时归还转账本金。当日13时49分,杨宏亮通过手机银行向蔡富强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中转账75000元,随即,75000元现金被他人通过个人网银分两笔转走,蔡富强报警。次日,双方至北大街经侦处,民警告知将钱通过网银转走之事是电信诈骗,对于双方刷流水账的经济纠纷系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蔡富强因需银行流水信息,请求杨宏亮为其刷流水账,杨宏亮通过手机银行向蔡富强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中转账75000元后,蔡富强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蔡富强应予返还。鉴于本案中杨宏亮为他人刷流水,获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实际,以双方均担责任为宜。故对杨宏亮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蔡富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宏亮不当得利375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杨宏亮负担815元,蔡富强负担815元。本院二审期间,杨宏亮与蔡富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0日蔡富强向南滩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2.南滩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南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4.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因杨宏亮与蔡富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富强于2016年5月30日将杨宏亮所诉之事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报案,城中公安分局已以此事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杨宏亮所诉与蔡富强的纠纷涉嫌诈骗犯罪,蔡富强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报案,该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杨宏亮起诉蔡富强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实质是要求蔡富强对案外人涉嫌诈骗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涉嫌诈骗一案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责任主体认定等问题均未确定,同时本案所涉及的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与刑事诈骗犯罪事实都是基于涉案财产被侵占这一事实,实际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据此,本案不应与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分开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杨宏亮的民事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宏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宏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退还杨宏亮;杨宏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纳 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家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