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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志武与呼和浩特市博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乌力木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武,呼和浩特市博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乌力木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292号原告:郭志武,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红召乡红召行政村南营西队。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博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人西村北六巷龙翔苑小区综合2号楼1至2层2012a、2022。法定代表人:乌力木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力木吉,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郭志武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博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乌力木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郭志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志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武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志武负担。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