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青梅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号*层**号附**号*层**号*层:**号***号***号*栋*层***号**层*号。负责人:王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梅,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2964.24元、贷款利息4279.7元、罚息94.64元(截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0日起至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结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365元、邮寄费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主张);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6万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位于××××××房屋一套,并以该贷款所购住房抵押,作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青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成都保利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129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979.46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6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两个通讯地址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全部收回,要求被告在通知发出后三日内结清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逾期期数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949.24元(包括已到期本金6771元及未到期本金356178.24元)、利息8714.71元、罚息260.13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114.66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145.47元)。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8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39.6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逾期期数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949.24元(包括已到期本金6771元及未到期本金356178.24元)、利息8714.71元、罚息260.13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114.66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145.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累计未还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362949.24元、利息8714.71元、罚息260.1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8日起的利、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相应利息、罚息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之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因履行合同及原告处理本案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36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虽然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分别向被告的两个通讯地址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但却未提交邮寄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62949.24元、利息8714.71元、罚息260.13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青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36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娜记录员 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