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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执4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442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4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A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志文,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常仲调字第030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6212.96元。2017年1月22日发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款924450.96元。其中相应的执行费为11762元由被执行人丹阳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文共同承担,已从上述扣划的案款中予以扣缴。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执4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