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秦崧植、宋正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崧植,宋正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崧植,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江,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上诉人秦崧植因与被上诉人宋正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正江的起诉,秦崧植不承担2180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秦崧植从广州携带680000元现金到福泉交付宋正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为由,不认可支付给宋正江710000元是错误的。一方面,本案的发生是兴隆江源氧气厂和宋正江应返还秦崧植578000元的入股款及利息但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后才以厂股份抵偿;另一方面,由于宋正江欠款过多,其提出大额现金需提现支付,因此才出现支付现金的情况。可见,秦崧植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后支付1000000元的义务,余款要在宋正江将土地过户、交付全部气瓶及小货车后才付清。但由于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余款不达支付条件。一审仍判决支付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令人信服。宋正江未作答辩。宋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崧植支付宋正江转让款2852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宋正江支付违约金。2、秦崧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宋正江与秦崧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秦崧植出资2880000元购买宋正江所有的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80%的股权。在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项中双方约定在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秦崧植支付1000000元给宋正江,用于宋正江支付其他债务。第3项约定在收到秦崧植支付的1000000元后尽量在一个月内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的5亩,无证的仰摆组集体荒山大约15亩,另外一户土大约0.5亩。气瓶1800只,小货车1辆(贵J×××××))一起移交给秦崧植。移交完毕后秦崧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第5项约定在手续完善后,所有债权债务过户之前属于宋正江,过户后的债权债务归秦崧植。另在协议第四条中双方约定在转让及经营中不论任何一方违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按损失的3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秦崧植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正江返还入股款违约金及利润等共计1288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秦崧植与宋正江签订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宋正江返还秦崧植入股款578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7月7日宋正江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宋正江印鉴章一枚、气瓶1800只、小货车一辆(贵J×××××)移交给秦崧植。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确认宋正江移交氧气瓶459个,氧气瓶大小各一个,轻卡车一辆,水晶加工机器22台,2014年7月8日、11日、30日宋正江向秦崧植出具收条三份,收条载明收到秦崧植现金8000元、710000元、20000元。2014年7月30日,秦崧植代宋正江支付工人守厂工资21600元。2014年7月秦崧植向宋正江支付28000元;2014年11月秦崧植办理完毕工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2015年5月21日宋正江向秦崧植出具《欠款说明》,认可秦崧植在转让款中代宋正江支付宋正江所欠贵州云河山地汽车有限公司气瓶押金22000元。2016年5月24日,宋正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秦崧植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崧植是否应当支付转让款,转让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什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宋正江已将相关证照以及部分资产移交给秦崧植,且在2014年11月21日,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负责人由宋正江变更为秦崧植,该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宋正江要求秦崧植支付转让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转让款的金额。1、秦崧植在庭审中提交收条三份,分别证明其于2014年7月8日、11日、30日向宋正江支付了现金8000元、710000元、20000元。宋正江仅认可收到其中7月30日的20000元,对另外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虽秦崧植在庭审中提供了其2014年7月2日在工行广州东兴支行680000元的取款凭证,并陈述其从广州驾车将现金带至福泉并交给宋正江。但携带巨额现金并交付现金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故对秦崧植已付710000元的转让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宋正江称2014年7月8日收条上载明的8000元系执行款,由于秦崧植已预交,故其向秦崧植出具了收据,实际未收取,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宋正江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2、宋正江认可其应当向秦崧植返还入股款578000元、利息18881.33元、诉讼费6598元,计603479.33元。2015年5月21日秦崧植代宋正江支付贵州云河山地汽车有限公司押金22000元。2014年7月30日,由宋正江签字确认由秦崧植代为支付在江源氧气厂守厂人员值班工资21600元。3、关于秦崧植提供的证据5-9中载明的金额均系秦崧植与第三人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与宋正江有关,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未达到证据法定证明标准,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欠条、收条、工资统计无法证明其代宋正江支付经营期间工资86400元,不予确认;证据13中仅为税务通知,并非实际履行的依据,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4中山地调解协议中的占地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在福泉市兴隆江源氧气厂办理变更登记后产生,对此金额不予确认。综上秦崧植应当支付给宋正江的转让费为2880000元-603479.33元-22000元-21600元-28000元-20000元=2184920.67元。秦崧植所列举的其他支出和费用,因未经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宋正江主张的损失798147元系从宋正江提供的法律文书中计算而来,而宋正江提交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宋正江认可因土地使用证已抵押给第三方,暂无法交付给秦崧植,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亦对土地使用证的交付进行了约定,故宋正江要求秦崧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崧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正江股份转让款二百一十八万四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宋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6元,由宋正江承担10471元,秦崧植负担191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秦崧植与宋正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物效力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秦崧植的上诉主张,其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710000元是否已向宋正江支付上。首先,对于大额现金的支付,应当有支付时的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等予以判断。秦崧植主张,该现金是其从工行广州相关银行支取后,驾车到贵州支付。一方面,该取款时间与主张的时间相差近十日,时间上跨度过大;另一方面,该提取的金额与主张支付的数额不符。另外,秦崧植意欲在贵州支付协议款项,不在贵州的工商银行提取款项,却舍近求远地在广州的工商银行取款,确与常理不符。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款,宋正江对该款项的收取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秦崧植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付款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因此对秦崧植关于其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实存在多处表述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本院在纠正后对原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崧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秦崧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