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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执1106、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敏、郭英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敏,郭英山,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4执1106、1107号申请执行人:郭敏,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郭英山,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68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蓬莱市南王街道蓬莱博展2号大厦公寓区2单元G20422楼房一处,土地证号:蓬国用(2007)第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南王街道蓬莱博展2号大厦公寓区2单元G20422楼房一处,土地证号:蓬国用(2007)第01**号。二、被执行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保管、维护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荣宗审判员  孙衍庆审判员  沙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力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