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红、张建、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红,张建,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45号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郭庆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恩,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荣,系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焦红,女,1983年0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张建,男,1977年0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孙立平,男,1961年0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刘培杰,男,1960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王永梅,女,1964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庞志红,女,1965年02月0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李学义,男,1972年0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补隆淖镇。被告:程广玲,女,1975年0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补隆淖镇。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红、张建、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恩、李新荣、被告庞志红、李学义、刘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玲、焦红、张建、孙立平、王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被告焦红、张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2、请求被告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焦红、张建在被告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的担保下,向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庞志红辩称: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学义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但钱没花上,是本村焦平花了,现在焦平也找不到了,蒙银银行可不可少点利息,我把我的还了。被告刘培杰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这笔贷款是我们给焦平贷的,款是焦平用了,贷款时候,蒙银手续不合法,当初家属签字是别人代签的。但我们愿意协助原告向焦平追回借款,如果焦平还不上,蒙银将利息降低点,我们负责偿还。被告程广玲、焦红、张建、孙立平、王永梅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焦红、张建在被告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王红如(庞志红的丈夫,已死亡)、庞志红、李学义、程广玲的担保下,共同与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蒙银村镇银行)给乙方(焦红、张建)借款30000元,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焦红、张建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60元,同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61.17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4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焦红、张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学义、程广玲、庞志红、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作为被告焦红、张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焦红、张建不能偿付到期借款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红、张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义、程广玲、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庞志红承担连带偿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庞志红辩称:其不知道贷款的事,借款合同上签的庞志红,不是其签的,不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培杰辩称:蒙银手续不合法,当初家属签字是别人代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红、张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999.4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为止)。二、被告李学义、程广玲、庞志红、孙立平、刘培杰、王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