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720顾正清与XX功、丁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清,XX功,丁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720号原告:顾正清,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功,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丁树春,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顾正清诉被告XX功、丁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被告XX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功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顾正清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XX功与丁树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XX功结清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功辩称,其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后来被弟弟吴向红所用,该笔借款其已偿还完毕,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其与丁树春系夫妻关系,但丁树春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未在借条中签字,故丁树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树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XX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树春对证据未予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功向原告顾正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顾正清人民币40万元整,月息2%,每季度结算,一年用期。被告XX功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陈文功在借条左侧下方写上“担保人陈文功”几个字并在其姓名上捺印。在借条的最下方,被告XX功还写上卡号:62×××73。后被告XX功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余款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功立据向原告顾正清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顾正清与被告XX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XX功已结清了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功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树春与XX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认为,被告丁树春虽与XX功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就该笔债务举证证明,被告XX功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XX功的个人债务,被告丁树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功辩称,其已全部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正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顾正清要求被告丁树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XX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